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茂榮於民國113年8月1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街000○00號4樓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花蓮縣新城鄉193縣道5.2公里北上車道時,為警設置攔停站執行防制交通事故勤務攔查時發現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7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茂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於本案中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仍不知警惕,足徵其素行不佳,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暨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