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秋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六六七號返還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卅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四日
上午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鈔好借─通信預
借現金專案」相關權益及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二月三
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利
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卅六期,每月定額攤還本息,如
有一期不履行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全部債務均視為到
期,利息改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及按上開利息
總額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竟自九十四年七月三
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元迄未清償。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
約書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