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99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梅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九九七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卅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四日
上午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
陸萬玖仟肆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零貳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二十條明白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與原
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
MARY卡於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額度內循環借款使用
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利率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止,期滿若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利息則
改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嗣被告延長借款期限二次至九
十五年八月八日止,卻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三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利息六千四百六十五
元及手續費一百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等事實。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以及交易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
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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