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誠大道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459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9日下午3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黃美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座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明誠大道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自民
國(下同)93年6月份起至94年7月份止,共計14期管理費
均未按期繳納,致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住戶規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