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930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3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20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負各宗
債務...如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
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9月4日與原告訂立借據,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86年9月4日起
至91年9月4日止,按月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4.25%
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本金部分自89年12
月4日起,利息部分截繳至89年11月3日,即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