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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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24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提
起給付票款之訴,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二十七萬五千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追加清
償借款之訴,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五千元
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惟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前揭
訴之追加。
二、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
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
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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