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網壹領、電線壹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違反不得使用電氣獵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以電氣獵捕水產動物之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領有高雄市政府發給之漁業執照,對於不得以電氣獵捕水產動植物之規定自當知悉,竟仍利用漁船架設電魚設備非法捕魚,破壞漁業秩序及水產資源,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捕獲之水產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漁網一領、電線一卷,為被告所有供採捕本件漁獲之漁具,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本件被告之漁獲並未扣案,且縱依被告自述約捕獲領子魚二十幾斤,一般蟹三隻(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實際漁獲價額若干,未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