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被告齊秀月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明 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齊秀月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志明與被告即告訴人齊秀月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正里之斗六公園內,因行車事故發生嫌隙,被告林志明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被告齊秀月辱稱:「幹你娘操機掰」等語,同時以徒手或以腳踢踹之方式毆打被告齊秀月,致被告齊秀月因而受有右手腕、右手、右膝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齊秀月旋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同案被告即告訴人 黃議慶 至斗六公園(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被告齊秀月、同案被告黃議慶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齊秀月在旁把風觀看,同案被告黃議慶則持木製球棒或以徒手毆打被告林志明,被告林志明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同案被告黃議慶,其間同案被告黃議慶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球棒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周振益 (已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黃議慶、被告林志明與告訴人周振益發生互毆,同案被告黃議慶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林志明因而受有左胸鈍傷併左側第4肋骨及第7肋骨骨折、左上肢鈍傷等傷害,告訴人周振益則因而受有顏面鈍傷併左臉撕裂傷1公分、頸部鈍傷、右手鈍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志明、齊秀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志明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齊秀月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林志明、齊秀月、黃議慶業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宗儒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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