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丙○○
CAPISTRANOCA92675U.S.A.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台北市○○路○○號9樓之1房屋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於民國89年間共同承租,租賃期間至原出租人死亡為止,有讓渡協議可證。系爭房屋於91年拍賣時,上訴人提出讓渡協議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占有權利,經法院於拍賣公標告裁定不點交。詎被上訴人丁○○違反公告中不點交之規定,曲解不定期租賃之本意,於92年4月28日片面終止租約,92年6月3日起訴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遷讓,隨後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76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45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詎被上訴人丁○○再次毀約,違反一事不再理,再次起訴乙○○無權占有,請求遷讓房屋。
(二)又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為第三人占有,而該第三人不為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執行法院不得強行騰交該物與買受人,系爭房屋占有人非債務人,本院94執字第41281號執行命令,竟然將共同租賃人乙○○,裁定為債務人,強行騰交,不法顯然,該執行命令自當無效。
(三)本案被上訴人丁○○一案二訴,第一訴於92年6月3日訴請上訴人丙○○無權占有請求遷讓遭高院駁回。第二訴於94年4月18日以同一標的更以乙○○為被告,依上規定,顯為法所禁止。法律上一事不再理係針對法院受理案件而言,凡就同一標的重訴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被上訴人甲○○對禁止重訴之案件不應受理而受理,顯然濫權瀆職,其94年訴字第1864號宣告得為假執行之判決,枉法裁判極為明確,該判決自當無效,應予廢棄。
(四)本案租賃占有權,係上訴人等所共有,被上訴人丁○○之第一訴敗訴,勝訴人丙○○之占有權利自當存在,被上訴人之第二訴,勝訴人非被告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49台抗字第72號判例,非屬被告人之權利,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是被上訴人甲○○94年訴字第1864號之判決違法侵權。本件上訴人丙○○既非被告,在法律上自當有排除本強制執行權利,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請求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撤銷,維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456號駁回裁定。(二)請求判決北院錦94執辛字第41281號執行命令撤銷,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日終止,維護占有人之法定占有權。經原審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原審被告 陳景祥 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甲○○所為94年訴字第1864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廢棄,94年執字第41281號執行命令廢棄,執行程序即日終止。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丁○○於92年間,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爭臺北市○○路○○號9樓之1房屋,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90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丁○○,嗣被上訴人丁○○以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上訴人非系爭房屋現占有人駁回被上訴人丁○○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丁○○提起抗告,均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45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7號駁回抗告。後被上訴人丁○○遂以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乙○○返還,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乙○○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丁○○,嗣被上訴人丁○○即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281號受理執行,此有本院92年度字第29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456號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在卷可憑,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281號執行卷查核屬實。
三、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參照),是前後二訴當事人不同,即非同一事件,經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90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而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64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乙○○與被上訴人丁○○,前後訴訟被告當事人並不相同,二者即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指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64號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無據。又按為判決之法院,於判決宣示後,應受羈束,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而判決一經確定後,除有再審之原因外,不許法院任意廢棄或變更之。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業已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是除有再審原因,不得任意廢棄或變更之,而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均非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456號裁定,顯屬無據。
四、再按強制執行之撤銷,係指執行法院除去已為之執行處分,使回復未執行之狀態,而撤銷之事由,有因債權人之撤回而撤銷,有因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勝訴而撤銷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丁○○於92年間,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爭臺北市○○路○○號9樓之1房屋,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90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丁○○,嗣被上訴人丁○○以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上訴人非系爭房屋現占有人駁回被上訴人丁○○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丁○○提起抗告,均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45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7號駁回抗告,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90號判決本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非現占有人而為本院執行處駁回強制執行,上訴人既經認定為非現占有人,上訴人復主張占有權利存在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所述顯難認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上訴人以非執行債務人之被上訴人甲○○為被告,請求撤銷本院北院錦94執辛字第41281號執行命令,均難認為有理由。另本件上訴人乃對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依上訴人所述,顯難認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聲明「按原審標的金額作為違約及假執行損害賠償命被上訴人丁○○賠償上訴人」部份,固據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以補正狀於原審聲明:「按訴訟標的金額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元作為違背公賣約定(含租賃協議)罰款及強制執行損害賠償金交付原告」(見原審卷第18頁),惟未經原審判決,此部份自非本院二審程序所得逕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同一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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