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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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99號原告 游錦辰 訴訟代理人 陳泓宇 被告 林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0萬6,250元,及其中人民幣20萬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606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兩造間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元,兩造約定以108年10月31日為清償日,被告並承諾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即每月利息人民幣2,500元)一併支付原告(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2.5個月利息即人民幣6,250元),詎被告於上述還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定返還借款金額,迭經原告催告亦無回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銀行匯款證明、被告身分證護照影本、來往微信訊息、郵件回覆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屆期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0萬6,250元,及其中人民幣20萬元部分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