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60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爵麟選任辯護人陳欣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16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21、516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74、13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90、19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5357、5625、5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針筒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改造金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各壹枝均沒收;扣案之 海洛因 貳小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公克,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訴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於同月二十三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宜 宏部分)。
事實
一、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3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
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3日7時
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林志 雄、莊 萬來 、徐 宜宏 等人(各次交易對象、時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以茲牟利。
三、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
102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來義鄉之來義吊橋,受綽號「黑仔」之 郭超智 (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直徑
8.9±0.5mm之非制式子彈5顆、直徑9.0±0.5mm之非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1顆,及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改造金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各1枝,嗣於103年3月20日凌晨1時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其非法持有之前開受寄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中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5顆、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1顆。此部分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宣示有罪判決後,乙○○竟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前揭其受寄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中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0.5mm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改造金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各1枝,並藏放在其前揭屏東縣○○鄉○○路○○號住處。
四、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愷他命則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應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亦明知其持有之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係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 偽藥愷 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9日12時33分許,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陳建宏 聯絡,相約見面及攜帶之毒品種類後,於103年1月9日下午3、4時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2粒米份量)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至陳建宏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予陳建宏1次。
五、嗣因警方依法對乙○○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查獲上情。另經警方依法對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發覺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遂於104年5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而乙○○於警方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執行搜索之員警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當場報繳其持有而藏放於其上開住處五斗櫃上紙袋內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0.5mm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及改造金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各1枝,嗣經警方搜索後,並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海洛因2小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0.022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313公克)、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針筒1支、子彈2顆及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改造金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各1枝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爭執證人 徐宜宏 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證人徐宜宏此部分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㈡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有罪
部分所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㈠、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6頁,104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下稱4021號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137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第138頁正面至第
140頁正面),且有分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被告於104年5月3日13時4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5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一卷第28頁、第33頁、第20至23頁);再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亦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驗餘淨重0.022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31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9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6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可認定。
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㈢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4021號偵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162頁正面,聲羈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137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第138頁正面至第140頁正面),且於偵查中遞交自白狀予檢察官坦認犯行(有該自白狀附卷可稽,見4021號偵卷第182至185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林 志雄莊萬來 、徐宜宏證陳在卷( 林志雄 部分見104年度他字第720號卷〔下稱720號他字卷〕,卷二第25頁、第52頁;莊萬來部分見同上卷第86至88-1頁;徐宜宏部分見同上卷第16頁),復有被告與證人林志雄、莊萬來、徐宜宏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林志雄部分見72
0號他字卷二第47頁,莊萬來部分見同卷第69至72頁、徐宜宏部分見720號他字卷一第114頁),再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分別出售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雄、莊萬來、徐宜宏之可能;再酌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過程中,均有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林志雄、莊萬來、徐宜宏,確具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㈢非法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即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頁,4021號偵卷第251頁反面、第6頁、第161頁反面,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137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第138頁正面至第140頁正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照片張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至23頁、第45至47頁),且有子彈2顆及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及改造金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各
1枝扣案可佐。又扣案之子彈2顆、手槍握把2枝、槍枝零組件1批、滑套4枝、彈匣2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握把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如影像三~四),認係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
1枝(如影像五~六),認係金屬槍身外殼,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土造金屬槍機、槍管固定座總成(含扳機)、楔形塊、金屬塊、金屬棒、金屬片、金屬磁鐵、金屬螺絲等物,其中土造金屬槍機,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槍管固定座總成(含扳機)、楔形塊、金屬塊、金屬棒、金屬片、金屬磁鐵、金屬螺絲等物,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送鑑滑套4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如影像九~十一),認係土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1枝(如影像十二~十四),認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欠缺撞針、槍機具破損情形),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㈢1枝(如影像十五),認係金屬滑套(欠缺槍機),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㈣1枝(如影像十六~十七),認係改造金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㈤送鑑彈匣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2日屏警刑一字第104345289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104年7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4087197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040048201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下稱5357號偵卷〕第25至29頁),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㈣轉讓禁、偽藥部分(即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137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第138頁正面至第140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受讓者陳建宏證陳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837號卷〔下稱83
7號他字卷〕第15頁反面、第2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建宏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8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91號卷第23頁),惟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事實欄㈠、㈡部分:
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
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係於施用毒品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104年5月1日、3日,復再各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自皆應予以追訴、處罰。
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㈢部分: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前已述及,自均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載)。被告各次基於販賣之犯意,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
㈢事實欄部分:
⒈按「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
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代藏而言,是同一寄藏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然行為人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者規範槍砲彈藥刀械之目的係「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且將「持有」未經許可列管之槍砲彈藥刀械行為本身定為上開條例處罰之基礎犯罪行為,足見被告僅「持有」上開物品即具有相當危險性,並因此衍生其他諸如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寄藏或陳列等其他可罰之行為態樣,而持有本身係源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只要行為人實力支配事實上未中斷,持有行為即仍有危險性,不因是否經過法院判決處罰而異。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雖係一次自郭超智處取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5顆、具殺傷力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顆及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及改造金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組件,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7號案件已就其持有上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中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於104年6月16日為有罪判決之宣示,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被告於該案判決後繼續持有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顆及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及改造金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各1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組件,因其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危險性並未消失,故被告於前案宣示判決後繼續持有本案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自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而仍應予追訴,先此敘明。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法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子彈2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改造金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各1枝,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
㈣事實欄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
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被告為本案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罰金刑由500萬元提高到50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科。
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關於愷他命,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業經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示明白,此均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項。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分,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關於本案愷他命之形態,依證人陳建宏證稱,被告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轉讓予伊施用(見837號他字卷第15頁反面、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見該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形態,揆之上開說明,自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所轉讓予陳建宏之愷他命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自堪認定。
⒊再明知為禁藥、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
文,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轉讓偽藥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宏之數量,僅約2粒米大小,業經證人陳建宏證陳在卷(見837號他字卷第15頁反面、第27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基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宏時,陳建宏已成年,有陳建宏之年籍資料在卷(見837號他字卷第21頁),據此,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宏部分,自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另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固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一之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亦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同條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予證人陳建宏,而觸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揭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或者事實相同(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或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前揭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㈠、㈡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本件犯罪事實,有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可憑(見警一卷第32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且查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事實欄㈢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上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再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犯罪,有如前述,依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均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⑵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以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中,死刑乃剝奪人生命之刑罰,為刑罰中之最;無期徒刑則限制人身自由無所期限,對受刑人而言,精神折磨至甚。然刑罰本旨重在教化,並以卹刑為原則,宣告之刑,當應符合社會普遍認知之公平正義,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業已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並非不佳,本院復考量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6次,所得亦共僅2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屬非鉅,與大盤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相去甚遠,是其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其此等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雖亦有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然核之該罪除無期徒刑外,既尚有有期徒刑之刑種,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縱處以該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期,亦無何法重情輕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附此敘明。
⒋事實欄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自首之特別規定。查本件警方因偵辦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於104年5月3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搜索時,被告主動向警方供承其五斗櫃上所放紙袋內有子彈2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警方開啟後予以查扣等情,有承辦員警 郭國堂
104年5月4日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
8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12039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4021號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203至205頁),被告既係在其非法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當場報繳其持有而藏放於上開紙袋內之前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並接受裁判,依前開說明,即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非短,且係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始自首及報繳,因而認本件尚不宜諭知免刑,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判決就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未及適用該修正後之法律(詳後述),核有未合。㈡扣案之粉末2包,均為毒品海洛因,前已述及,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然原判決竟僅諭知沒收(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法律適用容有違誤。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與證人莊萬來交易毒品地點,分別係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博仁藥局前」、「屏東縣○○鄉○○路之88快速道路橋下」,迭經證人莊萬來證 陳明 確(見720號他字卷二第66頁反面、第88頁),原判決認其2人均係在「屏東縣○○鄉○○村○○路○段統一超商前」交易,事實認定,核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瑕疵。㈣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予陳建宏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犯事實欄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86頁),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原審就之未予沒收,且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此等部分量刑過輕,且就被告販賣毒品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要件有所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此等部分量刑過重,均據之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雖皆無理由,然原判決此等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未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不思循正途營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毒品對人民之毒害,不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所為除已對人民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復有蝕害國家根基之虞,實值非難;其復於前案被查獲後,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非無自省之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所販賣、轉讓之毒品、禁藥、偽藥數量非鉅、獲利非豐,復其持有上開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雖非鉅、然時間非短;再參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正面,因此牽涉個人隱私,爰不予詳述)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3、4「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併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前已述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項)」。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而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驗餘淨重0.022公克,另
1包驗餘淨重0.313公克),前已述及,為被告供其自己吸食所剩餘(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4021號偵卷第22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隨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碼),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4021號偵卷第22至23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之。⒊被告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款項(詳附表一編號1至4
、6、7所示,共計4500元),業經購毒者林志雄、莊萬來、徐宜宏交付,而由被告取得,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罪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編號1至4、6、7「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至附表一編號5部分,購毒者莊萬來尚未支付價金500元;附表一編號7部分,購毒者徐宜宏尚積欠價金1000元,業據證人即購毒者莊萬來、徐宜宏證述在卷(見720號他字卷二第88-1頁、原審卷第237頁),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5之犯行並無所得、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尚未取得之1000元,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5、7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86頁),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隨同各該罪沒收之(詳附表一編號1至5、7「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⒌扣案之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改造金
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各1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前已述及,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事實欄部分之犯罪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040048201號鑑定書存卷可參,顯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犯事實欄犯罪所用之物,前已述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被告事實欄之所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欠缺撞針、槍機具破損情形)、金屬滑套(欠缺槍機)、手槍握把2枝、彈匣2個、槍管固定座總成(含扳機)、楔形塊、金屬塊、金屬棒、金屬片、金屬磁鐵、金屬螺絲、記憶卡3張、改造工具1批、尖嘴鉗1支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惟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與購毒者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屏東縣○○鄉○○村○○路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按此部分檢察官原係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惟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當庭變更為被告所犯係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據之為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有罪判決後,檢察官復上訴主張於原審所為之變更不再援用,此部分仍起訴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於104年3月22日5時許,與購毒者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路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㈢於104年3月23日0時30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宜宏聯絡後,在屏東縣○○鄉○○村○○路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宜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因認被告此等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等部分之犯行,係以證人即購毒者甲○○、徐宜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職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與證人甲○○、徐宜宏之對話,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宜宏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賣過毒品海洛因給甲○○,而這次與徐宜宏的通聯,也不是在談論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等語。經查:㈠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證人甲○○(編號1
、2部分)、徐宜宏(編號3部分)之對話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徐宜宏證陳在卷(甲○○部分見720號他字卷一第175至175頁、本院卷第118頁正面;徐宜宏部分見原審卷第2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104年3月15日販賣海洛因予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甲○○於警詢證稱:伊在104年3月中旬左右,有以10
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過海洛因,共買過2次,數量不詳,都是以手機聯絡後相約在萬丹或社皮路邊交易,編號3(即附表三編號1⑵)所示譯文,係伊以10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被告要拿錢找伊等語(見他720號卷一第128至第130頁),惟其於同日偵查中改稱:如附表三編號1⑵所示譯文,是我在104年3月15日下午1點多,用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地點在屏東縣萬丹路要往復興南路路邊,當時我有拿1000元給被告,我是先向被告拿海洛因,之後再用電話跟被告聯絡要拿錢給他,給錢的地點是在「巨客」檳榔攤,因為我沒有買這麼多海洛因,所以他之後還有找錢給我。我總共向被告買過3次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卷第176至177頁、4021號偵卷第176頁)。姑不論證人甲○○上開於偵查中所陳之購買毒品時間(104年3月15日「下午1點多」),明顯早於其附表三編號1⑵之與被告通聯時間,且就其前後總共向被告購買若干次海洛因,先後所述亦不相同,復就附表三編號1⑵所示譯文內容,究係被告要拿錢找伊,或係伊要聯絡拿向被告買海洛因之價金給被告,之後再由被告找錢給伊,所述亦有歧異,則證人甲○○此部分所稱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否為真,實值斟酌。
⒉又觀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其中編號⑴所示
通聯內容,並無被告與甲○○間購買海洛因之暗語,雖於該編號⑵所示之通聯內容,證人甲○○曾陳稱:「你回來,我拿錢給你」等語,惟綜觀其2人當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聯全文,尚難遽以推論出證人甲○○欲交付予被告之金錢,即係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金,酌以如前所述,證人甲○○就該通聯中所提及之「錢」,究竟是被告欲給付甲○○,抑係甲○○欲給付被告,證人甲○○所述並不一致,再參以證人甲○○就此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開通聯中的錢,係伊委託被告購買維修工具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又與其之前所述大相逕庭。則證人甲○○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自難執之作為前開通聯內容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甲○○之補強證據,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就其此部分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並於本院迭次表示:
原審判有罪之部分,伊均認罪(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4頁反面、第140頁正面),惟經審判長訊以其究有無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則明確陳稱:「沒有」(見本院卷第138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甲○○自始從未陳稱有委請被告代為向綽號「 伯仔 」之人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情事,此觀之證人甲○○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於原審、本院之證詞可明;又被告於原審就原審審判長所訊:「(起訴書)附表編號1檢察官更正幫助施用部分,你們通話多內後把毒品交給甲○○?」被告亦答以:「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經原審審判長再訊以:「你們聯絡的時間是下午2點半,你是當天還是隔天拿給甲○○的?」被告答以:「應該是當天。」(見原審卷第284頁)。而由被告上揭回答內容,可知被告根本無法確認其是否有此次代甲○○購買海洛因,而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再觀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雖於該編號⑵所示之通聯內容,證人甲○○曾陳稱:「你回來,我拿錢給你」等語,惟綜觀其2人當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聯全文,尚難遽以推論出證人甲○○欲交付予被告之金錢,即係委託被告代購海洛因之價金,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開通聯中的錢,係伊委託被告購買維修工具的款項等語,有如前述等節,自難憑據上開通聯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職是,實難認被告前揭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認罪之表示合於事實,進而論以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併此敘明。
㈢104年3月22日販賣海洛因予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⒈證人甲○○於警詢固證稱:伊在104年3月中旬左右,有以
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過海洛因,共買過2次,數量不詳,都是以手機聯絡後相約在萬丹或社皮路邊交易等語(見他72
0號卷一第128頁),然其於該次警詢亦證陳:編號4部分(按即附表三編號2⑴、⑵),被告只是要找「漢中」而已等語(見同上卷第130頁),是以自難遽以附表三編號2⑴、⑵所示之通聯內容,為證人甲○○上開警詢不利於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再者,酌以證人甲○○於同日偵查中改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譯文,係伊在104年3月22日凌晨5點多,向被告買500元的海洛因,地點在復興南路路旁,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共跟被告買過3次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卷第176至177頁),而就關於其此次與被告通聯之目的為何?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伊之地點為何,前後所述難認一致,復就其究共向被告購買幾次海洛因,先後所陳亦有出入,則證人甲○○前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為真,自難無疑。
⒉細繹被告與證人甲○○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對話內容,可
知第一通電話係被告要找「漢中」,因甲○○表示不知「漢中」之住處,被告旋又詢問甲○○不是有前往「 全仔 」所在之處;第二通電話係被告委託甲○○致電「全仔」,叫「全仔」拿東西去給被告;第三通電話係被告欲詢問甲○○有關「全仔」之電話號碼;第四通電話係甲○○告知被告「全仔」之電話號碼;第五通電話係被告與綽號「全仔」之 徐永全 聯絡後,要求徐永全順路搭載,惟遭徐永全拒絕;第六通電話係因某位被告欲找之人在「金ㄟ」所在之處,故被告委託甲○○載伊去「金ㄟ」那裡向該人拿東西,甲○○則向被告表示,該人要伊過去跟他拿東西回來給被告。而觀此被告與證人甲○○之聯繫過程及對話內容,與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係被告打電話給伊,叫 伊載 被告去跟『全仔』拿毒品」,當時伊與被告應該是合資,原本其2人是要一起去,後來找不到人沒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反面至229頁正面),互可勾稽,足見證人甲○○此部分於原審所證內容,與客觀事證方屬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此次與證人甲○○通聯之用意,並非在聯絡其與甲○○之交易海洛因毒品事宜,茲堪認定。
㈣104年3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宜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⒈證人徐宜宏於警詢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1000元、1次500元,1次是在「勇仔」家外面,另一次在萬丹鄉社皮村統一便利超商外;104年3月23日通話完不久,伊就前往「勇仔」家前等被告,將1000元交給被告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他720號卷二第4頁正面至第5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又證稱:104年3月23日伊跟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凌晨0時30分左右拿到毒品,是在「勇仔」社皮的家附近交易等語(見他
720號卷二第16頁),固均指訴有於104年3月23日凌晨,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
惟其於原審則改證稱:伊偵訊時記錯了,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譯文那天伊沒有要跟被告買毒品;伊只有跟被告買過1次毒品,那次是給被告2000元還欠1000元,地點是在社皮的統一便利超商,伊沒有跟被告買過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
4年3月23日凌晨0時2分之通話結束後,伊沒有去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正面至第240頁反面),與其前揭於警、偵訊所述大相逕庭,則證人徐宜宏前揭於警詢、偵查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否可採,即有再加斟酌之必要。
⒉依附表三編號3⑴被告與徐宜宏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
該次通聯係被告向徐宜宏表示要某相同(「一樣」)之物後,徐宜宏隨即表示要過去找被告,被告乃向徐宜宏抱怨:徐宜宏在幹嘛,東西沒有還沒關係,但是電話要接等語。徐宜宏立即向被告表示其已曾傳簡訊告知被告,被告即向徐宜宏表示其未收到該簡訊。由附表三編號3⑵所示之通聯內容,更可見係被告要求證人徐宜宏轉知「 金仔 」,伊人「不舒服」,要「金仔」救伊。而此2通通聯內容,既完全未見有證人徐宜宏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任何明示或暗示之表示,反而可見係被告欲向徐宜宏拿取某物,或是要求徐宜宏轉告「金仔」欲拿取某物,則證人徐宜宏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所稱,其於該次通聯結束後,即至「勇仔」位於社皮之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即難遽認為真。
㈤綜上,證人甲○○、徐宜宏上開所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所述,既難遽予採信,而解讀檢察官所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予以佐證證人甲○○、徐宜宏前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等部分被訴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此等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就被告被訴於104年3月15日販賣海洛因予甲○○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遽為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均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皆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於104年3月22日販賣海洛因予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04年3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宜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為被告此等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固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證人甲○○所指對其為不正取供之員警,惟因事隔已久,證人甲○○已無法指認該名員警係何人,業經證人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故此部分顯無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
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修正後)第38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起訴書附表編號2、9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事實欄㈢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情節│原審主文││(起││(民國)││├───────────┤│訴書│││││本院判決結果││附表│││││││編號│││││││)││││││├──┼────┼────┼────┼───────────┼───────────┤│1│林志雄│104年3│屏東縣萬│林志雄於104年3月13日│乙○○販賣第一級毒品,││⑶││月13日11│丹鄉社皮│10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時15分許│村社皮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三段統一│話與乙○○所有之門號09│(TaiwanMobile廠牌,│││││超商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含門號00000000││││││,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00號SIM卡壹枚)沒收││││││、地點後,乙○○於左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價值50│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0元之海洛因1包交予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志雄,林志雄當場支付對│其財產抵償之。││││││價500元而完成交易。├───────────┤││││││(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莊萬來│104年3│屏東縣萬│莊萬來於104年3月26日│乙○○販賣第一級毒品,││⑷││月26日21│丹鄉社皮│20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時許│村社皮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三段統一│話與乙○○所有之門號09│(TaiwanMobile廠牌,│││││超商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含門號00000000││││││,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00號SIM卡壹枚)沒收││││││、地點後,乙○○於左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價值50│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0元之海洛因1包交予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萬來,莊萬來當場支付對│其財產抵償之。││││││價500元而完成交易。├───────────┤││││││(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莊萬來│104年3│屏東縣萬│莊萬來於104年3月31日│乙○○販賣第一級毒品,││⑸││月31日18│丹鄉社皮│17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時許│村社皮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三段博仁│話與乙○○所有之門號09│(TaiwanMobile廠牌,│││││藥局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含門號00000000│││││起訴書誤│,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00號SIM卡壹枚)沒收│││││為同路段│、地點後,乙○○於左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統一超商│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價值50│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前)│0元之海洛因1包交予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萬來,莊萬來當場支付對│其財產抵償之。││││││價500元而完成交易。├───────────┤││││││(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莊萬來│104年4│屏東縣萬│莊萬來於104年4月1日│乙○○販賣第一級毒品,││⑹││月1日7│丹鄉中興│6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時30分許│路之88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速道路橋│話與乙○○所有之門號09│(TaiwanMobile廠牌,│││││下(起訴│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含門號00000000│││││書誤為同│,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00號SIM卡壹枚)沒收│││││鄉社皮村│、地點後,乙○○於左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社皮路三│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價值50│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段統一超│0元之海洛因1包交予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商前)│萬來,莊萬來當場支付對│其財產抵償之。││││││價500元而完成交易。├───────────┤││││││(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莊萬來│104年4│屏東縣萬│莊萬來於104年4月2日│乙○○販賣第一級毒品,││⑺││月2日12│丹鄉社皮│11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時許│村社皮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三段統一│話與乙○○所有之門號09│(TaiwanMobile廠牌,│││││超商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含門號00000000││││││,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00號SIM卡壹枚)沒收││││││、地點後,乙○○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交予莊│(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萬來,莊萬來未支付對價│乙○○販賣第一級毒品,││││││500元而賒欠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6│莊萬來│104年4│屏東縣萬│莊萬來於104年4月25日│乙○○販賣第一級毒品,││⑻││月25日17│丹鄉社皮│16時許,於左列地點偶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時許│村社皮路│乙○○,表明欲向其購買│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三段統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爵│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超商前│麟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點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以其財產抵償之。││││││1包交予莊萬來,莊萬來├───────────┤│││││則當場支付對價500元而│(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完成交易。│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徐宜宏│104年3│屏東縣萬│徐宜宏於104年3月27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⑽││月27日21│丹鄉社皮│21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時50分許│村社皮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Ta│││││三段統一│話與乙○○所有之門號09│iwanMobile廠牌,含門│││││超商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0000000000││││││,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號SIM卡壹枚)沒收;未││││││之時間、地點後,乙○○│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徐│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宜宏,徐宜宏未當場支付│產抵償之。││││││對價3000元而先賒欠,迄├───────────┤│││││3、4日後乙○○至徐宜│(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宏工作之養牛場向徐宜宏│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收得2000元,徐宜宏仍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欠1000元未清償(交易對│扣案之門號000000││││││價起訴書誤為500元,惟│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已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含SIM卡壹枚)沒收;││││││正如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犯行之有罪主文,及被告被訴於104年3月15日販賣海洛因予甲○○無罪之主文):┌───┬───────┬──────────────────────┐│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判決結果│├───┼───────┼──────────────────────┤│1│事實欄㈠、㈡│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三三五公克)、針筒壹支均││││沒收。│││├──────────────────────┤│││(原判決此部分均撤銷)││││⒈事實欄㈠部分:││││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⒉事實欄㈡部分:││││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公克,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2│被訴104年3月│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5日販賣第一級│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TaiwanMobile廠牌,│││毒品海洛因予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德正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部分├──────────────────────┤││)│(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乙○○無罪。│├───┼───────┼──────────────────────┤│3│事實欄│乙○○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改造金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各壹枝,均沒收。│││├──────────────────────┤│││(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乙○○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改造金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各壹枝,均沒收。│├───┼───────┼──────────────────────┤│4│事實欄│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一││││五一八六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無罪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對應│││起訴事├──────────────────────────────┤│實)│證據出處│├───┼──────────────────────────────┤│1│⑴104年3月15日14時21分許,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代││書附表│號A、甲○○代號B,下同。C是另名男子)││編號1│││)│B:喂,ㄚ你在哪裡?│││A:在外面。│││B:屏東嗎?│││A:沒有。│││B:那在哪?│││A:現在幾點了,你在打台子嗎?│││B:買麵。│││A:要不然怎有台子聲?│││B:我現在在吃麵啦,哪有台子聲。│││A:你儘管吃飽我們都沒得吃。│││B:「石頭」問你天要不要做?│││A:現在幾點了?│││B:快2點半了。│││A:你叫他來聽。│││(B換C男)│││C:喂喂喂「 僥哥 」(音似)嗎?│││A:有在練嗎?│││C:你今天要來嗎?那一個被辭了,今天叫你要來ㄟ。│││A:這樣喔,你沒跟他說在睡。│││C:有,你下午要來,那個被辭了。│││A:現在幾點了?│││C:2點半,我找你都找不到。│││A:好。│││C:你現在在哪?我要去哪裡找你?│││A:我在下蚶。│││C:下蚶的哪裡?你有沒有要去?│││A:要啊。│││C:ㄚ我要去哪裡等你?│││A:看你。│││B:我在「巨客」啦。│││A:好。│││││││││⑵104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你有要回來嗎?還是要做工作?│││A:我現在要回去了。│││B:你要去「巨客」那嗎?│││A:嘿,「伯阿」在哪等我?│││B:你回來,我拿錢給你,我要從哪裡過去了,我剛騎回來,電話│││沒電了。│││A:喔。││├──────────────────────────────┤││見4021號偵卷第215頁反面│├───┼──────────────────────────────┤│2│⑴104年3月22日5時54分許,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書附表│代號A、甲○○代號B,下同)││編號2│││)│A:喂你有沒有跟「 全阿 」出去?│││B:他剛騎去,我剛到家,你不是要找「漢中」?「漢中」有嗎?│││A:嘿阿。│││B:他沒電話嗎?│││A:他在哪?我不知道,你知道他家嗎?│││B:我不知道?你沒他的電話嗎?│││A:我沒有,他又沒有帶電話,阿「全阿」咧?你不是過去「全阿│││」那。│││││││││⑵104年3月22日5時57分許,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要不然你打給「全仔」,你跟他說我在這裡啦,叫他拿來這。│││B:好。│││││││││⑶104年3月22日6時17分許,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喂,他的電話給我。│││B:他又還沒打給我。│││A:他的電話給我。│││B:誰的?│││A:「全阿」的誰的。│││B:我找看看啦。││││││⑷104年3月22日6時19分(11秒)許,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95│││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喂。│││B:0000-000000(全阿的電話)│││││││││⑸104年3月22日6時19分(48秒)許,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981│││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永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喂「全仔」,你沒有要過來嗎?│││B:他還沒回來,他回來我馬上打給你。│││A:你說「金仔」,「金仔」說他現在回去了。│││B:「 世錄仔 」,你接「?廷」阿,來ㄚ。│││A:沒有,我這沒車過去,不用叫他啦,你來,順便載我,我順便│││給你載。│││B:我要回去了。│││A:我知道阿,我給你順路載。│││B:我要回去了,不能太晚。│││A:厚,好啦好啦。│││││││││⑹104年3月22日6時25分許,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喂,正阿,準備一下,他在「金ㄟ」那裡,你載我過去,過去│││跟他拿。│││B:ㄚ他叫我過去跟他拿ㄟ,拿回來給你。│││A:好,你要過去嗎?│││B:他叫我拿回來給他。│││A:嘿阿。│││B:我不知道阿,我才在家等他電話。│││A:你要過去嗎?在(再)麻煩你。│││B:好阿。│││A:好,謝謝。│││││├──────────────────────────────┤││見同上卷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正面│├───┼──────────────────────────────┤│3│⑴104年3月23日0時2分許,徐宜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代││書附表│號A、徐宜宏代號B,下同)││編號9│││)│A:喂,一樣阿。│││B:我現在過去找你。│││A:阿你在幹嘛,就跟你說沒還沒關係,阿電話要接。│││B:我有傳簡訊跟你說。│││A:喔,我沒收到,我在阿兄這裡阿,一樣阿。│││B:好。││││││⑵104年3月23日2時31分許,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撥│││打徐宜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你等一下打給「金仔」跟他說我人「不舒服」,叫他救我,看│││他怎樣。│││B:好。││├──────────────────────────────┤││見同上卷第225頁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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