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之「於103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103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本件累犯)」,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吸食器」,應補充為「吸食器(未扣案)」,第4至5行之「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嗣於103年7月14日9時55分許,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宗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查獲後,亦經檢察官予以附戒癮治療等矯治程序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且另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顯示其欠缺徹底戒除毒癮之決心,甚為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被告 王宗楊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楊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二)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至(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五)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六)其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18號及102年度簡字第7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後分別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57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宗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2日下午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檢察官曾開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