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390,000
元,發票日民國92年10月1日,到期日94年5月20日,付款地
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並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點五計息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日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
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
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 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
,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為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復依同法第
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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