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669號
原告 林汶泰
被告 廖明輝
法定代理人 廖明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明輝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所有。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而系爭房屋最近一年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1,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