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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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惠仙自民國壹佰零參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惠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相對提高,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傳訊證人以待釐清犯罪事實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業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3年7月21日裁定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3年9月4日開庭訊問被告後,佐以卷內證據資料,認其涉有上述販賣毒品罪嫌確屬重大,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3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