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68號聲請人 僖吉豆行 法定代理人 柯佩宜 相對人英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雲瑤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1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迄今均未依上開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是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91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迄未依上開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事實,亦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及本院提存所書面答覆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相對人既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聲請人亦無預供擔保阻止假執行之必要,應可認符合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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