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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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柔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柔蓉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指:㈠ 吳美菱 意圖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九十四年間起,乘被告急需用款之際,陸續借貸數十次予被告,每次借款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左右,並向被告收取月息十分至二十分不等之重利,幾經償還,迄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被告仍積欠吳美菱一百零二萬元,吳美菱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㈡吳美菱以被告積欠上開債務為由,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要求被告簽立協議書,同意以存放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號倉庫內之全部磁磚抵償債務,吳美菱則於取得磁磚後交還被告所簽發之一百九十二萬元本票等票據。未料,吳美菱並未依約載運下寮倉庫內之磁磚,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未經被告之同意,三次前往其位在台南縣後壁鄉(已改制為台南市○○區○○○○里○鄰○○○○○號住處,偷偷載運數量、價值不詳之磁磚,吳美菱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㈢吳美菱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時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被告恐嚇稱:「須儘快交付磁磚,否則無法控制會發生何事」等語。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嘉義市○○路上之「喜多涮涮鍋」餐廳內與被告協商債務之處理,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以台語向被告恐嚇稱:如不還錢,要找被告之先生等語,吳美菱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等不實內容。該案經前開地檢署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案件調查,偵查後,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吳美菱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誣告吳美菱涉犯竊盜罪部分:⑴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與告訴人簽立書面協議書一節,為原判決所認。被告嗣發現其尚積欠下寮倉庫出租人 陳榮國 租金,無法搬運該處磁磚,乃另商議由吳美菱至被告位在台南縣後壁鄉住處倉庫搬取磁磚應急一節,業經證人吳美菱、 黃琴惠 、裴 王玉女 於第一審時結證明確;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坦認確有同意吳美菱至其台南縣後壁鄉住處倉庫搬運磁磚抵償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⑵吳美菱至被告住處搬運磁磚之細節,吳美菱於第一審時證稱共載二次,第一天下雨,載一趟就沒辦法載了,因為貨車沒辦法進去等語;證人 簡海永 則證稱都在早上搬運,下午就是要搬第二趟、第三趟或許會有,若下雨天不好進去即沒有搬等語。經核其二人所證並無衝突,原判決將簡海永前揭證述引申為其去被告那邊載運磁磚都沒有遇到下雨,從而認其二人所證之情節矛盾,所為採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⑶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載稱吳美菱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未經其同意,擅自載運走二至三台三十六噸拖板車之磁磚云云。證人 林啟煌 於第一審時係證稱:其在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至九日,每天都到被告住處要找被告處理債務,但都沒有找到等語,依其所證,其自不可能看到被告所指吳美菱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前往被告住處搬運磁磚之情形。證人林啟煌證稱:去後壁放磁磚的倉庫時,有看到吳美菱和一個司機去載磁磚,當時被告沒有在場,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下午看到吳美菱一次等語,固與被告所證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去搬磁磚乙節不符,然亦與被告於前揭刑事告訴狀所載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或第一審審理時所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三日間之語不符。原審 捨簡海永 、 侯建和 等於偵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採信於原審時始出現且與被告所辯亦不相符之林啟煌之證詞,其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難認無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⑷至吳美菱與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在民間公證人 陳林宜伸 事務所認證前揭協議書時,何以未將在後壁所搬運磁磚價值扣除借款一節,業據吳美菱證稱: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簽立協議書,確認下寮倉庫磁磚權利已移轉我所有,價值大概五十至六十萬元,加上我去被告家載大概二十多萬元,也不會超過一百多萬元,都給我的話,應可以確保一百零二萬元的債權等語,而被告堆置在下寮倉庫之磁磚價值並經當初出售該磁磚之廠商 陳永峰 於另案民事庭中鑑估屬實,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下寮倉庫磁磚數量、價值均高過後壁磁磚等語無誤,被告同意吳美菱於無法搬運下寮磁磚時,先行搬運後壁磁磚應急,亦如前述,則後壁磁磚係供作抵債之用,且價值不比下寮倉庫磁磚,兩者相加,仍不足抵償被告債務,則認證系爭協議書時,未另記載後壁搬運磁磚數量、價值及如何扣抵等文字,自無違常情。⑸證人簡海永、侯建和、黃琴惠、吳美菱、 裴王玉女 等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證述,係在本案發生記憶最清楚之時所為,應較可採信,原審卻採信已事隔六年後才由被告聲請傳訊之林啟煌之證詞,採證顯違經驗法則。又證人簡海永、侯建和、黃琴惠、吳美菱、裴王玉女五人之證詞究有何不可採?原審並未詳加論述,亦未再傳訊該五人到庭詳加訊問,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就誣告吳美菱涉犯重利罪部分: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l至12各欄所載,吳美菱同日貸與被告之金額與被告同日提領、存入帳戶金額及所簽發票面金額均同,足徵各該借款,均由吳美菱提領現金並如數全交被告存入帳戶,並無預扣現金利息或票面加計利息情事。而吳美菱與被告借貸往來期間,曾多次向被告買賣磁磚,並延付貨款,被告則有預支貨款、向吳美菱短期借貸週轉情形,業據吳美菱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是吳美菱向被告買進磁磚後,既非當下結算貨款,被告復因需求短期借款週轉,乃向吳美菱多次借貸應急,是依憑雙方當時生意往來之特殊關係,吳美菱因享有磁磚貨款延付之利益,貸與被告之短期週轉金並未另收取利息,被告則因吳美菱未向其收取利息,乃向吳美菱商借週轉金,自屬可能且合情之事。再者,被告售予吳美菱之磁磚較市價便宜,參以被告均係短期借款週轉,吳美菱磁磚用料來源亦為被告,則吳美菱為求被告永續經營,不至倒閉,憑兩人當時交情,不予收息,逕貸借款,符合常情。⑵就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縱令原判決單就所溢開之票面金額解釋為利息,並經逐一換算各筆借款利率,亦非月息八分、六分八厘一、五分二厘六,與被告前於偵查中指訴吳美菱每筆借款收取月息高達十分或二十分等情,有重大出入。況整體觀察吳美菱與被告自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往來帳戶各次借貸明細資料,得見出借支款項與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多達十二筆均屬相同,無何差異,縱有票面加計利息情形,亦僅屬三筆之小額例外,以此推之,吳美菱歷年貸與被告款項即便有於票面加計利息,亦僅不過十餘萬元,非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收取重利達三百餘萬元,至臻明顯。準此,被告既親身經歷借款經過,明知上情,猶浮誇吳美菱每筆借款收取重利達月息十分至二十分,妄稱吳美菱從中獲利已逾三百萬元以上,顯有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犯罪之意圖甚明。原判決竟稱難認被告係出於憑空捏造,有構陷吳美菱之故意云云,違反經驗法則。㈢就誣告吳美菱涉犯恐嚇罪部分:⑴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申告時,指稱:吳美菱夥同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市○○路「喜多涮涮鍋」餐廳內,由其中一名男子以台語向其恐嚇;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偵訊時指稱:當日是在嘉義市○○○路某餐廳等語;同年八月十三日偵訊時則指稱:是在嘉義市○○路的喜多涮涮店內,當時有吳美菱和我及裴王玉女及多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其他人都是吳美菱找來的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指稱:在涮涮鍋店有和吳美菱見面,在場還有裴王玉女和她女兒等語。然被告所指渠遭恐嚇時在場人即證人裴王玉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即證稱:伊與女兒 斐晉君 在嘉義市○○路「午後咖啡廳」見面時,吳美菱並未一起去;於原審更證稱:伊係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中午跟被告約在嘉義市○○路「午後咖啡廳」見面,當時在場只有伊和女兒及被告,那次是被告約伊去談債務問題,伊不知道吳美菱與被告在「喜多涮涮鍋」談事情,伊沒有跟被告在「喜多涮涮鍋」談過,伊跟被告在「午後咖啡廳」見面時,吳美菱並未在場;吳美菱與被告曾經在吳美菱家中算磁磚的錢,當時也沒有衝突,當時是晚餐時間,現場還有伊跟伊女兒在場各等語。被告所指恐嚇地點先後不一,時間亦不同,且嘉義市○○路或新民路均無「喜多涮涮鍋」餐廳,其指訴已堪質疑。⑵吳美菱始終否認有到「喜多涮涮鍋」餐廳與被告討論債務乙事,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有帶裴王玉女去被告家裡,亦非承認有與被告及裴王玉女等債權人在餐廳內協商債務之事。此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應無誤認之虞,何況在餐廳與被告協商債務者,係裴王玉女及其女兒斐晉君,並非吳美菱,吳美菱並不在場。被告故意張冠李戴,虛構事實指稱有一身分不詳之男子以言詞對渠恐嚇,實難無誣告之故意。原判決未詳予對照勾稽,難認無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
四、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吳美菱借錢給我都有收利息,例如附表二編號13、14、15部分,借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我票就開一百五十六萬元、一百二十三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多出來的錢都是利息,附表二編號2、3、11部分,吳美菱分別借給我一百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十萬元,但我不可能只各開一百零三萬元、九十三萬元、一百萬元的票給吳美菱,吳美菱借錢給我還倒貼利息,這是不可能的,因此才去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申告吳美菱收取重利。另吳美菱沒有經過我同意,到後壁倉庫載運磁磚,還載了三車,載完磁磚支票也沒有還我,當然是竊盜。吳美菱確有叫一個不認識的打電話恐嚇我,說吳美菱要我要載磁磚去吳美菱的姊姊家,我在喜多涮涮鍋也有被恐嚇,那天在場的有裴王玉女、裴王玉女的女兒還有劉老師、吳美菱,另二個人我不認識,那兩個不認識人的其中一個,告訴我說如果不還錢,要去找我先生,我才認為有被恐嚇。我去嘉義地檢署申告這些內容都是事實,並沒有誣告之意思等語。
五、關於被訴誣告吳美菱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原判決以被告因經營磁磚建材行,與告訴人間有買賣磁磚往來及自九十四年起迄九十六年間止,多次向吳美菱借貸金錢週轉,其二人間如何各以票據支付貸款及供作還款擔保之事實,所述互核一致。而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以證明吳美菱如何收取重利,吳美菱則提出如附表二之現金存提流向及託收票據情形,以證明其係無息貸與金錢予被告。經交叉比對卷內其二人於上開期間之借貸往來帳戶各項存提款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支票,如何與吳美菱提出之附表二編號2至3、13至15所示之支票內容相符,如何可供為判斷被告有無誣告之基礎。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各筆中,依附表二編號2、3、4、11所對應之票據顯示,被告向吳美菱借錢不僅無庸付利息,甚至還可倒賺,顯非合理,又附表二編號2、3、4、1113、14部分,各筆借款金額與支票面額間,如何於金額、日期均非一致。吳美菱與被告借貸往來期間,固曾多次向被告買賣磁磚,並延付貨款,被告則有預支貨款、向吳美菱短期借貸週轉情形,然依吳美菱於第一審時之證述,關於其匯款予被告、被告嗣再交付同額票據之情形中,其無法分辨何者為貨款何者為借款等語,則其如何能認定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中,該支出金額欄、存入金額欄與票據金額欄,彼此金額與票面金額相同部分,是借款而非貨款?吳美菱既無法分辨何為借款何為貨款,且其對貨款本有支付之義務,何以被告還需簽立支票憑供擔保?吳美菱卻因被告要預支貨款即需開立支票憑借,反又對被告取得票據債權,致將支付貨款義務與票據債權混為一談。且依吳美菱於偵查中於書狀內表示,被告向其借款時,亦有開立收據情形,並非僅以簽發支票為之等語,是不能單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即認被告是無息借款。另依被告與吳美菱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及被告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吳美菱結算欠款總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元,而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面額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如何可見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尚積欠吳美菱借款總額一百九十二萬元,惟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積欠之借款總額僅剩一百零二萬元,反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最後一筆借款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如何與卷內被告於上開日期後仍有向吳美菱借款行為等證據不符,如何可見附表二所示之內容顯有可疑。再經原審依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內容向聯邦商業銀行函查其兌現情形,比對吳美菱陳報其如何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算出被告之欠款總額,其中無一與附表二編號7、8、11所示之各筆借款相符,如何有矛盾之處。綜合上開各節,如何顯見吳美菱所提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現金存提流向及託收票據情形,並非其借貸予被告每筆金額之真實全貌,而係拼湊為之。被告辯稱吳美菱並非無息借款等語,如何非虛。雖經換算附表二編號13至15部分各筆借款利率,固與被告前於偵查中指訴吳美菱每筆借款收取月息高達十分或二十分等情有所出入,惟被告並未虛構吳美菱有借款取息之事實,且上開各筆利息如何已遠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准許之最高利率限制,被告於嘉義地檢署申告吳美菱收取重利之內容,即或有誇大,尚非全然無因,尚難認係出於憑空捏造,自不能僅因吳美菱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而反推被告有構陷告訴人之故意。
六、另被訴誣告吳美菱涉犯竊盜罪嫌部分,雖吳美菱與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前揭書面協議書,約定以被告所承租之下寮倉庫磁磚抵欠債務,及證人吳美菱、黃琴惠、裴王玉女均證述被告確有以其住處之磁磚予吳美菱抵債之情,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如何可知其申告吳美菱私下至其住處搬運磁磚,涉嫌竊盜之犯罪時間,是九十六年八月初,而非前開日期。另證人即至被告台南市後壁區搬運磁磚之司機 簡海永固 證稱被告有在場指揮其搬運等語,惟其所證搬運時是否下雨,車資由誰付款等情節,與吳美菱所述如何顯有矛盾,其證述如何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再依其所述,如何可見其所指被告在場指揮其搬運磁磚之處,實為被告之嘉義下寮倉庫,而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再證人侯建和於第一審所證其如何見到吳美菱與被告在被告家中商談搬運磁磚抵債等語,因證人無從記憶究竟係何時目睹上情,無從遽認其所言係指吳美菱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至被告住處搬運磁磚時,被告確有在場。且證人林啟煌於原審時證述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至九日每日均都到被告住處找其處理債務,但都沒有找到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於該期間內均出外躲債之語相符。依其等之證言,尚難遽認吳美菱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至被告住處搬運磁磚時,被告有無在場並同意告訴人搬運磁磚。復參諸吳美菱於第一審所陳,如何可知其於與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時,既已知道被告積欠陳榮國租金,則是否能謂其不知下寮倉庫內之磁磚暫時無法搬運?不能無疑。依吳美菱自承下寮倉庫內之磁磚比後壁之磁磚有價值等語,及前揭協議書之內容,衡諸常情,如何可見吳美菱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前,已先前往評估過被告在下寮倉庫之磁磚價值,是其應知悉下寮倉庫當時已遭陳榮國以車阻擋出口之情形,其仍與被告簽約,顯係認仍有利可圖。吳美菱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至被告住處搬運磁磚後,仍於同年十月五日持前揭協議書至民間公證人處進行公證,而未就其所載走之磁磚數額,從其前開一百零二萬元債權中予以扣抵,而其於第一審自陳自被告後壁住處載走約二十萬元之磁磚等語,參以該等磁磚之價值、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債權人非僅告訴人一人等情,被告如何無容任他人隨意搬運之理。綜上所述,如何可認吳美菱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至被告後壁住處載運磁磚時,被告是否在場並予同意?顯有疑義,尚難認其所申告之內容全屬憑空虛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憑空捏造。
七、有關被訴誣告吳美菱涉犯恐嚇罪嫌部分,被告前對吳美菱提出恐嚇告訴之刑事案件,如何因欠缺積極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有相反之事證,可以積極認定被告設詞虛構。依證人裴王玉女與吳美菱所證其等找被告協商債務之情,被告指稱當時有與吳美菱等債權人在餐廳內協商債務糾紛等事,並非無稽,衡諸常情,被告不具備法律專業,是否得精確評價吳美菱或在場人之語言及行為,在法律上將產生何種後果,亦不無疑問。被告係負債之人,屈居弱勢,其隻身前往協商債務,面對吳美菱債主一干人等催索債務,所處環境已非友善,再經債主同夥稱以「如不還錢,就要找妳先生」等語,被告主觀感受不佳,誤認吳美菱有危害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亦所難免,參以被告指訴協商債務經過,所受來自債權人之言語施加,與通常之討債情節若合符節,尚無任何浮誇、悖離常情之處,則其因主觀上認遭恐嚇,而向檢察機關申告吳美菱犯有恐嚇罪嫌,自難認係故意憑空虛捏不實事項,有誣指之意圖。再被告所指吳美菱恐嚇之言詞,客觀上如何難該當刑法恐嚇或恐嚇取財罪之惡害告知,亦無何誇大渲染之情。是被告之申告內容顯不足以使吳美菱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其行為要與誣告之構成要件有間。
八、被告對告訴人提出重利、竊盜及恐嚇之告訴,如何均難認其有虛構事實提出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被訴誣告,均屬不能證明。原判決上開論述,乃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所為取捨價值上之判斷,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均於理由欄詳敘其取捨論斷之憑據,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與卷證資料不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又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吳美菱、裴王玉女、黃琴惠之證言,及被告於偵查中之申告內容,為其依憑,說明被告同意吳美菱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其住處載運磁磚者,與其所申告之九十六年八月初吳美菱至其住處載運磁磚者,如何不同。就證人簡海永之證言如何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證人侯建和之證言如何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亦均已詳為論敘,已如上述。且查吳美菱於第一審已到庭作證,原審且已依其所言再傳訊證人裴王玉女到庭訊問(參原審卷三第二十三頁至二十七頁),檢察官於原審時,並未聲請傳訊證人簡海永、侯建和、黃琴惠等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三第七二頁)。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詳細調查並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漫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等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關於被告、吳美菱間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簽立之協議書中如何約定以被告所承租之下寮倉庫磁磚抵償其欠告訴人之一百零二萬元債務,及吳美菱提出如附表二之往來帳戶現金支出、存入及託收票據情形,如何並非雙方資金借貸往來之全貌,吳美菱所收取之利息如何已遠超過法定最高利息,依裴王玉女與吳美菱所證其等找被告協商債務之情,被告指稱當時有與吳美菱等債權人在餐廳內協商債務糾紛之事,如何並非無稽,原判決已逐一說明如上,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以下寮倉庫磁磚價值大概五十至六十萬元,不足抵償吳美菱債權,吳美菱係無息借貸,被告所指與吳美菱、裴王玉女會面之情節前後不一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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