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志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08、177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志成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康志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訊問中之認罪陳述。
㈡被害人即證人 李秀芬黃武宏 之指證。
㈢卷附之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李秀芬部分)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被害人黃武宏部分)。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部分(即侵入被害人李秀芬住宅竊盜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即被害人黃武宏)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50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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