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財旺選任辯護人陳淑貞律師被告郭金調
陸敬德 蕭騰舜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律師被告 黃教浪
黃朝欽 蕭財木 藍倍敏 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六三六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財旺自八十二間起,擔任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下稱大溪農會)總幹事。被告蕭財木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擔任大溪農會秘書;被告黃教浪則接任蕭財木之秘書職。被告黃朝欽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擔任大溪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藍倍敏則接黃朝欽擔任該信用部主任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止。被告陸敬德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擔任大溪農會信用部放款人員;被告郭金調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擔任該信用部徵信人員;被告蕭騰舜自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亦擔任該信用部徵信人員。張財旺、蕭財木、黃教浪、黃朝欽、藍倍敏、陸敬德、郭金調、蕭騰舜(下稱被告八人)與第一審同案被告 徐慶發 (經第一審法院通緝,其於八十六年三月至九十年三月間,擔任大溪農會常務監事,並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轉任該農會理事長),在其等任職期間內,均係為大溪農會處理事務之人。乃被告等竟與徐慶發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某日止,由徐慶發以其關聯戶之名義,向大溪農會申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三(上開附表係依起訴書附表編號記載,至起訴書之附表二則載述相關資金流向)所示之貸款,被告八人未落實徵信工作,違反大溪農會之放款限制,貸放各該筆貸款,致使各該筆貸款事後均轉列為催收款,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九百三十三萬六千元,使大溪農會放款品質變劣,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之資產淨值等情。因認被告八人所為,均係犯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八人有被訴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八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於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之後,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係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意旨,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有下列違背判例之處:被告八人辦理授信業務,違背授信之安全性原則,關於(一)、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下稱郭金調等五人)承辦 涂雪玲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貸款四千二百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之申貸案):1、郭金調係該案徵信主辦人員,依卷附之借款人涂雪玲及保證人 趙克福 個人徵信調查表評語欄及借款申請書徵信主辦意見欄所載,郭金調徵信本案結果,係認:申貸人涂雪玲「應加強信用度」,保證人:「前債信稍差,應加強信用度」,「查申借人前貸償信及債信可,另提擔保品增貸,擔保品估值可」等語,且該借款申請書並經催收人員 羅月媚 會簽:「保證人保證他人繳息逾期」等詞,郭金調此等徵信結果、羅月媚會簽意見,顯均係對涂雪玲及其保證人之信用度、履約能力、償債能力加以質疑,並無肯認涂雪玲有適合放貸之條件。原審亦認定郭金調於徵信時考量涂雪玲「應加強信用度」一情無訛,竟反向謂「堪認被告郭金調於進行該申貸案徵信時,已考量申貸人涂雪玲之債信情形,惟認申貸人有正常收支,且另提供擔保品增貸,經評估擔保品價值尚可,乃簽立上開意見無疑。」「……亦足認本申貸案除被告郭金調已於徵信時考量申貸人涂雪玲『應加強信用度』之債信情形外,嗣經提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結果,亦經決議給予融資四千二百萬(元),並逕還 張永德 三千萬(元)舊欠,且經有權核貸人員(即總幹事)被告張財旺核可,是依上,縱認被告郭金調於徵信過程中有所疏失,亦尚難遽爾推認有何背信之故意可言。」顯然依據之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原判決採用證據之證明力,與論理法則有違。前揭情形,郭金調、張財旺等人屬背信罪之共犯,其等共同意圖為涂雪玲(即徐慶發之共同戶)之不法利益,而故意為違背「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等規定之背信犯行甚明。2、陸敬德係本案放款主辦人員,其在本件借款申請書之首「有無利害關係人」欄內勾選「否」,及「簽註意見」欄簽註之內容,漏洞百出,如:張永德原貸款三千萬元(設定三千六百萬元),以擔保品增加兩建號建物,設定總額變更為五千四百六十萬元,即增加一千八百六十萬元,則上揭兩建號建物之估價為何,其坐落於住宅區及農業區,並非商業區,何以能有一千八百六十萬元之高價,九十一年間不動產價格不斷下滑,至九十二年跌落谷底,上揭供擔保之不動產價格,何以未下滑,而仍維持原估價。參以「保人趙克福於他行庫貸款逾期在案」、「……借款人於本申貸案前,已經徵信人員及催收人員簽註該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始貸放五百萬元,新貸案應已超出借、保人償還能力範圍及借、保人過去償還借款有延滯情事」等事證,在在足認被告等人就不符合放貸條件之申貸案,徒以「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准予核貸」為脫罪之藉詞,用以漂白共同背信犯行,顯不足採。揆諸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就刑法背信罪闡釋:「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之意旨,若本人即大溪農會受有二億餘元之呆帳損害,係基於被告等人違反規定而違背職務准予放貸所造成,自構成背信罪。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僅能就符合放貸條件之申貸案,准予核貸。若就不符合放貸條件之申貸案,假藉經審議後而違規、非法准予核貸,其共犯背信之犯意及犯行,自不待多言。3、原判決既認:黃朝欽、黃教浪當時分別係大溪農會信用部主任、大溪農會秘書,依卷附大溪農會放款審議報告表所載,其二人與 許錦心陳進益江政雄 共五人,係涂雪玲申貸案審議小組成員,其審議結果:「給予融資四千二百萬元,並逕還張永德三千萬元舊欠」一節,亦經證人許錦心於第一審證述:「本件貸款案有攤位出租的收益,且我們在貸款給涂雪玲時,一定會要求她繳清利息,包含其他行庫之利息,繳清後才能貸款,也有依徵信人員的意見,加強她的信用度,放款審議小組是小組成員大家合議討論達成一個共識決定」等語。就此部分,依證人許錦心之證述,益足認定該審議小組成員均明知涂雪玲債信不佳、信用不良,且前有滯欠利息之情形無誤。被告等人何以能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申貸至同年三月八日核貸之短短不到二旬之期間內,甚至還不到下月繳息之期日前,即能「有效加強她的信用度」?此等證詞內容,顯違背經驗法則,原審竟仍予採信,遽認黃教浪、黃朝欽無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亦違背前揭判例意旨。4、就張財旺部分,原審明確認定:張財旺任職大溪農會總幹事,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總幹事係負責就借款申請及授權額度(含擔保放核定額度權責及各種放款之批覆核貸),於承辦人員提出之擬辦及覆核專員、部門主管、秘書之審核進行最後核定之人……,且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八之
(一)、(二)等規定,最後由總幹事核定後貸放。且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檢送之八十八至九十年度對大溪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其中徐慶發關聯戶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及證人陳進益於第一審所述稽核人員會將金檢結果在主管人員參加之理事會提出報告等語,固堪認中央存保公司於八十八年起,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聯戶列為重點進行查核,張財旺為大溪農會總幹事,對上開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主要係徐慶發及其利害關係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貸放後資金亦多流入徐慶發及 徐慶財 帳戶,供所投資事業週轉使用,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自得於參與理事會時有所知悉等情無誤。就原判決上揭認定,加以推論,張財旺理應負責盡職,依照上開中央存保公司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度止共三個年度所檢送之報告資料,對徐慶發及其關聯戶列為重點進行查核,持續對徐慶發及其關聯戶之申貸案審慎辦理。不料張財旺非但未遵照上開檢查報告內容辦理,反而一再以總幹事身分之權位准予核貸,此等行為,正彰顯其意圖為第三人(徐慶發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大溪農會之利益,不依規定及主管機關檢查報告之指示,而為違背其職務之放貸行為甚明。然原審竟謂難認張財旺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繆誤。5、原判決另載述:至檢查報告所稱本件貸款案尚有資金流向異常;本案未曾繳息,並已轉列催收等二項缺失,惟此均係貸款戶於貸款案審核通過取得貸款後,不當運用取得之貸款,尚非其等在審核本件貸款時所能預見之情事,是縱有上開部分缺失,亦不足為郭金調等五人不利之認定等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蓋徐慶發之關聯戶,於本件申貸前,即遭中央存保公司於八十八年起指示列為重點進行查核對象,顯然已有資金流向異常、繳息異常之現象,郭金調未落實徵信工作,陸敬德、黃教浪、黃朝欽、張財旺未依中央存保公司於八十八年起指示,嚴格審核本件授信、放款,竟就債信不佳之申貸人准予核貸,果真於放款後再遭檢查「尚有資金流向異常、本案未曾繳息,並已轉列催收等二項缺失」之弊端,足認郭金調等五人明知准予核貸將使大溪農會發生損失,仍共同故意使其發生之犯意堅定,何能謂「尚非故意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郭金調等五人所為自符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背信罪嫌。6、再就申貸人之還款能力觀之,依大溪農會放款審議報告表,涂雪玲在該農會最近一年內平均存款為三萬八千零四十一元,最近一個月內平均存款為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貸款四千二百萬元之申貸利率為7.175%,則涂雪玲應繳之一年利息即須三百零一萬三千五百元,而涂雪玲在其他行庫亦貸款逾期在案,則涂雪玲及其保證人如何能償還利息、本金,除徐慶發之關聯戶,倚賴徐慶發係大溪農會常務監事(嗣轉任理事長,擔任該農會最高層級之負責人)外,豈有可能不予評估申貸人之履約能力、還款能力,而准予核貸。就涂雪玲此等申貸人之債信條件,除故意違背職務而准予核貸外,豈有可能貸得四千二百萬元高額貸款。(二)、除上開附表一編號1之申貸案外,其餘各申貸案(即附表一編號2至27、附表三部分),均有未依規定及上級機關檢查報告之指示,而違規、非法、明知並有意准予核貸之情節,原審不察,一再誤以申貸案,於徵信時雖得知申貸人不符貸款條件,然經提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結果,決議給予融資,且經有權核貸人員核可,即屬符合規定,而無違背職務之行為,顯有不當。關於徐慶發借款之人頭戶,或係無資力自然人、營收狀況不佳之公司或自然人,或所借款項與其等資力、營收狀況均顯不相當;而以人頭名義貸款,其徵信之信用能力與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自非相同,一旦借款戶無法償還,放款人僅能就擔保品取償,無從就實際借款人即徐慶發或其關係企業之總體財產取償,自足以影響借款債權能否完全滿足實現之情形發生,故以上開關聯戶或人頭戶借款,對該農會而言,難謂無不利益之處。參以徐慶發係美堡(上訴理由書載為美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堡公司)、龍岡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岡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徐慶南 為徐慶發之胞弟、涂雪玲、張永德為徐慶發之友人, 曾素玉 原為美堡公司之代書, 周玉枝 原為美堡公司及龍岡聯公司之行政人員,王徐春為徐慶發之堂姊, 徐雅玲徐詠迪 為徐慶發之姪女,徐沈純為徐慶發之母等情,此等關聯戶之關係,被告八人於八十八年間即已知情,仍繼續非法放貸,從事業務之人員置法規及上級機關之督導為無物,故為放貸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犯行。原判決對於證據力所為之判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即有違誤。至其餘上訴理由,容候補提等語。
四、惟查:(一)、上開上訴意旨所指摘關於判決理由矛盾部分,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已明定不在同條第一項適用之範圍。又查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係闡釋犯罪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及法院之判斷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難指為違法等旨。至於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雖係闡述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或綜合間接證據之推理作用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均不得違背經驗法則,然依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所示「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意旨,前揭判例俱屬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有關之判例,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列。(二)、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稱:「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意旨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均在闡釋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背信之故意始足當之。原判決已載述:「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該背信罪,係以行為人故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利益,為其要件。並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說明如何不足為被告八人有背信故意及違背職務犯行之認定。復敘明:1、中央存保公司調查報告雖指稱:「本案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提報放款審議委員會審理前,經會催收及徵信人員查詢借、保戶債信時,催收人員(按係 葉時運 )於該信用部(存款、催收)經辦擬查放款戶(涂雪玲)往來實績簽報書上簽註:『擬查前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貸放五百萬元,尚未屆滿一個月尚不知其還款情形,今再提新貸案應已超出借、保人本身償還能力範圍……。』另於借款申請書之催收會簽欄亦簽註:『保證人保證他人繳息逾期』等語,且徵信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徵信調查表上對借、保人之……償債情形欄亦勾選『延滯』等意見,……」等情。然查:本次申貸案之催收人員為羅月媚,並非葉時運,此由卷附該借款申請書、大溪農會公文及其他業務文件處理會簽審議表即可明之;且羅月媚在前揭會簽審議表之簽註意見係:「查借款人所提擔保品,位置二十米路旁,緊臨文教區及住商區,未來發展性高,經本會評估債權可確保」;其於借款申請書催收會簽欄上簽註:「保證人保證他人繳息逾期」等語;至催收人員葉時運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即上開檢查報告所指大溪農會信用部(存款、催收)經辦擬查放款戶(涂雪玲)往來實績簽報書上簽註:「擬查前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貸放五百萬元……。」等意見時,係就涂雪玲第一次提出申貸時所為,此已據證人葉時運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是檢查報告所稱係催收人員葉時運於涂雪玲第一次申貸時所簽註之意見,與涂雪玲本次申貸案是由羅月媚簽註意見,顯有不同。至羅月媚雖簽註涂雪玲之前已有前貸,保證人趙克福保證他人(按債務人係 張月珠張陳美 )繳息逾期等情。惟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放款小組審議時,涂雪玲、張月珠、張陳美均已繳清利息,有其三人之電腦繳納本息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此與證人許錦心於第一審所述貸款給涂雪玲時,一定會要求其繳清利息等語,亦屬相符。參諸「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一之(二)規定:「曾與本會有債務關係經依法訴追裁定有案,其借款人與保證人於該案清償後,得申貸或為保證人。」則涂雪玲縱有上開保證人保證他人繳息逾期情事,惟如於審議小組審議時已繳清補正,審議小組得依規定予以放款。是依證人許錦心於第一審所述及相關規定,放款審議小組係採合議制共識決,則本案審議時既依規定經徵信人員(郭金調)、催收人員(羅月媚)及放款主辦人員(陸敬德)簽註意見,層轉黃朝欽、黃教浪簽註意見後,再層轉總幹事核定,縱有檢查報告所指前開缺失,亦尚不足為不利於黃教浪等人之認定。2、起訴書認本件係徐慶發利用其身兼大溪農會常務監事、美堡公司及其關聯企業之負責人之便,在覓地建屋後,勾結大溪農會之職員即被告八人,將其未能售出之餘屋,藉由人頭戶向大溪農會貸款,被告八人則配合高估屋價貸款,以套取資金牟利,犯案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為止(見附表一編號4、20之貸款案),犯案成員下至農會徵信、授信人員,上至總幹事、秘書,然倘被告八人願意甘冒風險,配合徐慶發長期從事此一結構性犯罪,如非中間有利可圖,亦應另有別情,惟依本件相關事證,並無徐慶發如何勾結被告八人,自下而上,共同以徐慶發出售之餘屋超貸資金圖利之情形,則公訴人僅以被告八人辦理上揭貸款案之疏失,即推認其等主觀上必有背信之故意,甚至上下其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衡諸常情,自嫌速斷。3、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八人被訴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八人是否有該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八人犯罪等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雖載稱: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提等語,惟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仁松法官魏新和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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