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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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宏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確定案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4號),聲請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3年度執聲字第2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宏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2年1月4日至同年月15日間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3年6月23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宏銘前於100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於10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4年6月27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即102年1月4日至同年月15日復因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而於103年6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3年8月29日,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張宏銘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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