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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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献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献億犯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所載「情趣商品」應補充更正為「情趣商品23個(含美穴名器21個、自慰棒2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献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猥褻物品之低度行為,為公然陳列本案猥褻物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即上架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遂行其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單一行為決意,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選物販賣機,未謹慎選擇陳列物品,竟意圖販售本案猥褻用品而公然陳列之,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數量及妨害風化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軍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猥褻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美穴名器│21│├───┼──────────┼───┤│2│自慰棒│2│└───┴──────────┴───┘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52號被告謝献億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献億基於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8月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莉屋夾娃娃國際商城中其所租用之夾娃娃機臺內,擺放外盒包裝女性裸露三點之猥褻照片之情趣商品,供不特定之人以投幣選物方式購買或提供不特定人觀賞。嗣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情趣商品23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献億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凱莉屋夾娃娃國際商城場主 郭紀篁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嫌。至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王柏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