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2│耳機│1│├──┼─────────────────┼────┤│3│雨衣│1│└──┴─────────────────┴────┘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23號被告潘冠豪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2日凌晨
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林妙樺 所有停放在該處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耳機及300元雨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不知情之 謝其達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該車,由潘冠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方,以踢A車之方式騎乘離開而得手。嗣經林妙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妙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妙樺、同案被告謝其達、證人 郭祐愷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A車,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耳機及雨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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