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雅玲
蔡亞君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雅玲於民國110年2月8日晚間7時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永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永興街與中華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待幹道車優先通行並認為安全時,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被告蔡亞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並直行通過該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依照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被告潘雅玲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000-多處擦傷、0000000-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脛骨、左腕骨挫傷等傷害;另致被告蔡亞君受有腹部鈍傷、右腕、左髖部、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