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通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通堯於民國110年3月8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鹿和路6段與仁和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許德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和路6段由南往北方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許德何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謝通堯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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