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恩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恩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恩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5月22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里○○000號旁產業道路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恩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
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6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③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26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③④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
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入監合併執行,於99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原應於100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假釋應予撤銷,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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