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姚衛華 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衛華所犯加重竊盜案件,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故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⑴判決確定有期徒刑1年6月以內之微罪;未到案服刑或遭通緝者不適用之。⑵自首案件。上開要件符合者減二分之一之刑期。聲請人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88年1月2日以87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3月25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8年8月20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89年4月19日,89年4月11日縮刑期滿,89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6年,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1月18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上訴駁回,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9年11月16日以89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11月16日以89年聲字第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9年6月,褫奪公權6年確定,於97年3月23日入監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9月22日。按前述理由,聲請人之①案固已執畢,惟經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且聲請人自行到案未遭通緝,亦為1年6月以內之微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自應享有減刑之利益,爰依法聲請云云。
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法為有權聲請者,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姚衛華因於87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8年3月25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復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駁回上訴(逾期上訴而駁回),再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駁回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電腦列印之判決書3份附卷可稽,是本院確為受理聲請案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依上揭要旨,本院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且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所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加重竊盜│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年,禠││││奪公權6年│├────────┼─────────┼─────────┤│犯罪日期│87年7月13日│87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至87年││││12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87年度偵│臺中地檢8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341號│字第9960號、第││││1413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中地院││││分院│││├────┼─────────┼─────────┤│最後│案號│88年度上易字第│88年度訴字第1185││││348號│號││事實審├────┼─────────┼─────────┤││判決│88.03.25│88.09.08│││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最高法院││││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案號│88年度上易字第│89年度台上字第││││348號│1533號││判決├────┼─────────┼─────────┤││判決│88.03.25│89.03.23│││確定日期│││├───┴────┼─────────┼─────────┤│依中華民國96年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不得減刑││犯減刑條例減刑│││├────────┼─────────┴─────────┤││編號1與編號2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備註│院89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