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世平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小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母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準此,提起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不僅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更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復於同年月十四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可證,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對於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免除債務證明書,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如其中一條件未履行,即不生免除債務之效力;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依執行命令收取被上訴人之存款時,證明書上所載之條件僅履行其一,未全部成就,縱原審認伊對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最新印鑑證明及同意書拒絕受領,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亦應自提出之時起始生免除之效力,依原審所認,有使停止條件成就之效果溯及於法律行為做成之時,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被上訴人稱其不知印鑑證明書核發之時間有不得超過一定期間之限制,顯與事實不符,原審認伊故意使免除債務證明書無效,顯與常情不合,因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雖認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惟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甘大空~B法官蕭道隆~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