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汪玉蓮 律師 楊瓊雅 律師 涂愛紳 律師再審被告乙○○住
甲○○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徐漢堂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丙○○於四十年雖另設戶口,但並未分家,仍與 林珠 共同耕作,居住同一處所,因丙○○於四十二年結婚生子,才於四十七年在村長、代表、鄰長、里長見證下,簽立獨立生計調解覺書,而正式分戶分家,並劃分土地分耕。由於事隔四十多年,記憶難免模糊,但究竟是四十年分戶或四十七年分耕,可以確定的是;丙○○與林珠間有分耕的事實。但原審判決卻認為;丙○○先是陳述四十年就分戶分耕及分別繳租,後又陳述四十七年分戶分耕分別繳租,前後所述不一,不予採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七條規定,原審判決具有提起再審的事由。
根據再審原告丁○○所提收據記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全期九百七十斤完乙○○嘉義巿中正路一四七號(00)0000000」,若是再審原告丙○○一人繳納,應為一九四0斤,不可能記載「全期九百七十斤完」,九百七十斤是林珠個人應繳部分。原審判決對於此一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
況且,每年稻穀價格均有波動,租金隨著每年稻穀價格而定,再審原告丙○○之前每年繳租金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因耕地減少,現在一年只剩約五千多元,因林珠有分耕,之前每年亦約一萬元租金,故丙○○曾說一年租金二萬元,是連同林珠的租金一起計算。但是,原審判決認為;丙○○前後所述,反覆不定,而否定分戶分耕的事實。原審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原告丙○○於三十八年與地主 林周茶 訂立耕地租約時,是以戶長身份訂約,依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意旨:「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丙○○於四十七年劃分耕地給林珠耕作,並不屬於轉租。原審判決卻認為丙○○違法轉租給林珠耕作,違背最高法院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外,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丙○○違法轉租,本件租約無效,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
原審判決並未否認再審原告丙○○於三十八年訂租約時,是以戶長身份訂約,原審判決認為丙○○將部分耕地分給林珠耕作,不屬於分耕,屬於違法轉租,原審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
三、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再審原告丙○○未自任耕作的事實,再審被告從未有任何反對表示,故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沒有分耕及分別繳租的事實,原審判決違反採證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八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再審被告於原審上訴時,並未主張再審被告丙○○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但是,原審判決本件租約無效,為訴外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必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未經斟酌者為限,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且所謂證物係指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二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七四、五十三年台上第三六五三號判決、判例)。
再審原告丙○○自四十七年與胞姐分家後,耕作面積減少,所繳納租金亦減少,現僅繳交自己實際耕作收成的租金,因地主反對丙○○主張分戶分耕請求變更耕地租約登記,故自八十五年起,即拒絕收取再審原告丁○○的租金,丁○○只好將租金向法院提存。但是,丙○○在原審並未發現此一提存書,故得提起再審。
五、綜上所訴,原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九七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而請求廢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前述被廢棄部份,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
六、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收據、獨立生計調解覺書及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紀錄各一份、提存書四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並聲請傳訊證人 林劉綢 ,請求調閱再審原告丙○○辦理緩召文件資料。
貳、再審被告抗辯: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早在原審主張過,例如;該張收據如何、租金如何計算、再審原告丙○○是否以戶長名義承租、是否分戶分耕、林珠是否曾耕作及交租、是否屬於轉租而使租約當然無效及調處時所為陳述是否可為追復等。以上事事,原審判決也一一予以審認,自不得作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況且,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極為薄弱,並不符合再審程序要件,更無進入實體審理的必要。
二、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的再開與續行,故應以原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基準,以決定是否准許再審。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以「重要證物」,原審漏未審酌,而提起本件再審。但是,何謂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以致影響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說明。
再審原告丙○○始終以其個人名義向再審被告承租,原審判決以七點理由認定;丙○○並未分戶分耕。原審判決並無所謂的「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故本件再審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再審訴訟。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全卷。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原告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並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再審訴訟,並未超過三十日法定期間,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該受理審判。
二、提起再審訴訟,訴訟程序上,應先就原審確定判決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四九七條、第四三六之七條所規定再審事由審酌(本件是對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不服,故應就同法第四三六之七條審酌),符合之後,再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所謂的實體審理,即是對前案再開新的訴訟程序,重新調查證據並且判決。因此,本院審酌符不符合再審事由時,只能就法律所定再審要件,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基礎,來進行審酌,不能直接進入證據調查程序而重新認定事實。
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九七條(應為第四三六之七條)等規定的再審事由,而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判決」、「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本院針對再審原告的主張,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三項、第二七七條、第三八八條等規定,以及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等事由,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
1、關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三項規定:原審判決對於為何不採信再審原告丙○○的陳述,在判決理由四、(五)中,以丙○○曾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審理時,表示租金一年約二萬元,但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丙○○卻向原審表示租金一年一萬元左右。
原審判決因而認定丙○○與林珠沒有分別繳交租金的事實;原審判決根據本身調查認定而判斷事實的真偽,原審判決在說理上或許有不足之處,但卻是經過調查後認定事實的判斷,並沒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審判決既沒有違反本條規定,故再審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而不具有再審理由。
2、關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本件租約若是再審原告以戶長身份訂立,並且有分耕及分別繳租金的事實,再審原告在原審即會獲得勝訴判決,但是,再審被告均否認以上事實。
因此,對於林珠及再審原告丙○○有無分別繳交租金的事實,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證明責任。況且,再審原告及被告在原審均各自提出有利於己的證據,給原審調查認定,原審判決並未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而是經過調查證據後,才認定本件租約是再審原告丙○○一個人和再審被告訂立,也是丙○○個人繳交租金,並沒有分別繳租金的事實。因此,原審判決沒有違反本條規定,再審原告的主張,不具有再審理由。
3、關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八條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未主張本件租約無效,但原審判決卻判定本件租約無效,原審判決有訴外裁判,而提起再審。
再審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紙中,已經陳明再審原告丙○○違法轉租,本件租約應無效。而且,原審判決經過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後,認定丙○○違法轉租,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在理由內說明認定本件租約無效,因此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被告的聲明是廢棄第一審判決,不是確認租約無效,況且,本件租約無效只是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的理由之一,並不是判決主文,故原審判決沒有訴外裁判。再審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不具有再審理由。
4、關於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上述判例,而提起再審。
原審判決認定本件租約是再審原告丙○○一人和再審被告訂立租約,但原審判決並未認定丙○○是以戶長身份訂立(若是認定以戶長身份訂立租約,其分耕給林珠,就不構成違法轉租),所以原審才會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因此,原審判決未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再審原告的主張無法成立,不具有再審理由。
此外,原審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丙○○是個人單獨和再審被告訂立租約,而不是以戶長身份訂立,並認定丙○○有分耕地給林珠耕作,構成違法轉租,原審在判決理由內已說明清楚,沒有再審原告所主張的判決理由不備的情形,故原審判決沒有違背法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成立,而不具有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丙○○發見未經斟酌的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判決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拒收再審原告丁○○的租金,故丁○○向本院提存,以代替租金的支付,但是,原審訴訟當時,再審原告丙○○並未發見提存書,而以此提起再審。
再審原告丁○○向本院提存租金,只是個人片面的行為,對於租約是否有效、租約是否再審原告丙○○以戶長身份而訂、有無分戶分耕分別繳租金等事實,提存書均不能影響原審判決。因此提存書並非原審判決中的重要證物,而且,即使有提存書,也不能因此證明再審原告是分別繳交租金及以戶長身份訂立租約。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具有再審理由。
(三)影響於原審判決的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丙○○與林珠有分戶分耕的事實,以及收據所記載的內容等重要證物,均漏未審酌,以致影響原審判決。
根據原審判決理由第四、(一)至(六)記載,針對分戶分耕及收據分別論述說明,而認定再審原告丙○○與林珠沒有分戶分耕,只有違法轉租的事實,而收據所記載的內容,沒有「承租人林珠」的字樣,以致無法認定林珠是以承租人身份向再審被告繳交租金。原審判決既已在判決理由說明如上,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對於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不能成立,此部分主張,不符合再審要件而不具有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九七條(應為第四三六之七條)等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判決、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不符合以上法律規定,不具有再審理由,故應駁回再審訴訟。
四、本件事證明確,再審原告提出其他攻擊方法與聲請調查證據,均是以原審判決或是已經確認,或是已經審酌後而不予斟酌採信,此種情形屬於原審職權範圍,除非原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七、第四九六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但原審判決並沒有上述情形,已如前述),本院無法針對原審判決中認定事實部分,加以調查審酌,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肆、結論:本件再審訴訟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以長
法官蕭道隆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