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林宏毅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逾期在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前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逾期在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拾分之肆拾玖,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款額度新
台幣(下同)肆拾萬元正,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借款人並依據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於活儲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陸續借款,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付,嗣後按聲請人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六.八0二機動計息,現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收。
依前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每次動用壹筆借款時,應繳納帳務處理費壹佰元正,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另依融資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立約人應於每月二十一日至月底日間以金融卡向本行或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化服務機器,或憑存摺向本行各營業單位或以其他電子金融服務管道,按當月二十日借款餘額繳納最低繳款金額,詎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底,被告並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金額,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肆拾萬元正,利息亦只清償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依約被告應負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㈡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書定,借款金額貳
拾萬元正,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本金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按期平均攤還,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立有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金,本金僅繳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尚欠本金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正,借款期限雖尚未到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果,依約被告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
㈢為此提起本訴,訴之聲明求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萬元正,並自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正,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款額度肆拾萬元正,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借款人並依據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於活儲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陸續借款,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付,嗣後按聲請人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六.八0二機動計息,現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收。依前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每次動用壹筆借款時,應繳納帳務處理費壹佰元正,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另依融資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立約人應於每月二十一日至月底日間以金融卡向本行或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化服務機器,或憑存摺向本行各營業單位或以其他電子金融服務管道,按當月二十日借款餘額繳納最低繳款金額,詎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底,被告並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金額,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肆拾萬元正,利息亦僅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依約被告應負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等情,業經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乙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兩造訂定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第五款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金額貳拾萬元正,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本金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按期平均攤還,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立有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金,本金僅繳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尚欠本金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正,借款期限雖尚未到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經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乙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兩造訂立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清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本金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查兩造訂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約定:「遲延利息,立約人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第四條約定:「開辦手續費:本借款按借款金額收百分之六手續費」等詞,原告並自認本件借款是收百分之六之手續費,本件貸款為一年期,所以貸款時就先收一年期一萬二千元的手續費(按貸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故該百分之六之收費雖名為手續費,實寓有約定利息之性質。而本件如借用人違約(不依約清償本金),貸與人即不再收取約定利息,而直接依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課以借用人給付百分之十五之遲延利息。此對照上開契約條文第八條約定如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及第五條所載因立約人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之約定觀之,上揭遲延利息之真意係訂明債務人遲延給付或違約時,應賠償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於違約金之性質。且本件遲延利息之利率百分之十五,又遠較手續費(約定利息)之利率百分之五為高,尤見該遲延利息,顯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以較高額之遲延利息防止債務人違約),依上開說明,實相當於上述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之違約金。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時,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訂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查依一般銀行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之慣例通常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者(依本院以往審理銀行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債務人給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之經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毋庸舉證。本件遲延利息之約定高達年息百分之十五,如扣掉上開手續費百分之六之約定(相當於約定利息,已如前述),其餘之利息達百分之九,故如將此部分違約金(以百分之九計)與約定利息(手續費)百分之六之比率來計算亦達百分之一百五十,與一般銀行慣例違約金僅為約定利息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或兩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相較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核減,對債務人被告始為公允。尤其本件被告已為一部之給付,其給付之本金部分為五萬零一元(本金二十萬元,扣除尚未給付之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相當於全部本金之四分之一,亦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減少違約金之必要。但原告主張本件之消費性貸款性質與一般貸款不盡相同,因為此項貸款沒有擔保品也沒有保證人,客戶之倒帳率較高,必須收較高之利息來補償倒帳率之損失等語,此項因素於核減本件違約金時,自應一併考慮在內。本院審酌被告一部給付之金額已達全部債權額之四分之一,及本件貸款風險較高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百分之十五之遲延利息),應以核減四分之一為適當,故核減後之遲延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惟本件原告已於貸款時把契約期限一年(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手續費(相當於約定利息)百分之六全部先收齊,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清償日如為逾期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前者,自應扣除該百分之六之約定利息(而為百分之五點二五),始為合理,否則此期間全部之利息僅非高達百分之十七.二五(原已收之約定利息百分之六,加上開核減後之遲延利息十一點二五),且與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後之請求僅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比較亦不相當(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後部分並未收手續費)。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予核准者為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逾期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前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逾期在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袁再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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