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19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9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5月
1日,在「點將求職專刊」上見發放DM之求職廣告後,即與刊登該訊息自稱「方小姐」之某成年女子聯繫,旋於98年5月13日14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等,攜至臺中市○○路○段之日盛銀行前,交予駕駛5A—9107號自小客車前來之 廖國安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廖國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8年5月18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綱站上以刊登拍賣「攝影機」之訊息,向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致 詹益頌 陷於錯誤,上網競標並以16000元之價格得標後,即於98年5月18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16000元至乙○○之上揭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㈡另於同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留下欲標售「ACER小筆電」之訊息,適有丙○○於98年5月18日17時許,在臺北市之上班處所上網窺見此訊息,遂在拍賣網站上留言,旋即於當天19時許,有自稱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莊檯星、 黃瑞明 所申裝之威寶電信公司電話及利用簡訊留言之方式(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使丙○○陷於錯誤,旋於翌日(19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上之合作金庫銀行,依指示操作櫃員機而將新臺幣4000元匯入乙○○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嗣詹益頌 、丙○○察覺情狀有異乃知受騙而分別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1959條之5第2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詹益頌、丙○○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由本院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而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亦無問題而具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害人詹益頌、丙○○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16
000元、4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16000元(4000元未及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益頌、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害人詹益頌、丙○○分別提出之大台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摺內頁轉帳資料影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按被告預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取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廖國安之成年男子,嗣廖國安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廖國安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廖國安之成年男子使用,廖國安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廖國安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並侵害上開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丙○○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詹益頌犯行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未及提出聲請,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詹益頌犯行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廖國安之成年男子,而幫助渠等詐欺取財所生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交付存摺、提款卡予廖國安時,暗中拍攝廖國安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於偵查中提供上開資料供檢察官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有翻拍照片1張、檢察官簽分案件偵查廖國安之簽呈附於偵查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檢察官聲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