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他字第2號
聲請人 陳柏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均僅限案件於起訴繫屬法院後至裁判確定前之「審判中」,為法院應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准予檢閱卷宗證物之時期,尚不及於裁判確定後之期間。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抗告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秩抗字第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該裁定、前案紀錄表為證,聲請人應無再因該案而有訴訟需求。依前述,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乃行政訴訟之範圍及其卷宗閱覽權,要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