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成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成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成居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
止,在金門縣金寧鄉湖下某工地飲用1瓶保力達後,明知吐
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自上開工地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沿金門縣○○鄉○○○路○○○○路○○○縣○○鎮
○○00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金
門縣金沙鎮中蘭42之1號前路段時,因行車狀況不穩,為警
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64MG/L,
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成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35-36頁),且有警製酒後駕車檢
測確認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9-14、21-24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4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高
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木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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