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世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軍偵字第1號、114年度調偵字第9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禁止對代號BL000-A113150(即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其他非必要之聯絡,或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為代號BL000-A11315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高職同校學長,其知悉A女於下列時間就讀一年級,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㈠113年1月20日19時許,在湯泉美地溫泉會館(址設臺南市○○區○○鎮○○里00號,起訴書誤載為溫泉美地,本院逕予更正)、㈡同年2月9日20時許,在風華渡假旅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㈢同年3月10日20時30分許,在海悅SPA精品汽車旅館(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號)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分別為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

二、案經A女、代號BL000-A113150A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乙○○對告訴人A女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其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3頁;本院侵訴卷第44、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7至23頁),並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密軍偵8卷第3頁)、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密軍偵8卷第13至1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密軍偵8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密軍偵8卷第41至48頁)、告訴人A女繪製被害地點之環境狀況、位置及該處之物品擺設圖(軍偵8卷第29頁)、風華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及住宿紀錄翻拍照片(軍偵8卷第31、33頁)、海悅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旅客資料卡及住宿紀錄翻拍照片(軍偵8卷第35、37、39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2份(密他卷第3頁,密軍偵8卷第11頁)附卷可憑,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未滿16歲,竟為逞一己私欲,罔顧告訴人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而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3次犯行,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甚至可能造成告訴人A女日後對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侵訴卷第5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足見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A女所受之損害,態度尚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侵訴卷第55頁),暨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侵訴卷第45、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行手法近似,犯罪時間集中,期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侵訴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於承認錯誤、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並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渠等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足徵被告認知觀念有所偏差,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及為保障告訴人A女所受之損害,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應⒈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給付賠償金之義務,並⒉禁止對告訴人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其他非必要之聯絡,或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外,及諭知被告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兼顧其警示與更生。再被告為成年人,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相關執行機關給予適當督促,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以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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