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英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英旻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晚上6時30分起至同日晚上8時
30分止,在其當時位於金門縣○○鎮○○○路○段○○巷內之
租屋處飲用約250cc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
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租屋處
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往金門縣金
城鎮永豐銀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行經金
門縣○○鎮○○○路○段與中環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傅
鉦詠所騎乘附載乘客 柯永諭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傅鉦詠 、柯永諭均受有傷害(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
劉英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測得
結果值為0.92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英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7-29頁),核與證人傅鉦詠、柯
永諭及 紀昕茹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26頁
),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
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28、33-102頁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
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2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且不慎與由傅鉦詠所騎乘附載乘客
柯永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傅鉦詠、柯永諭均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
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2萬元至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
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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