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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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恒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恒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3)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6年2月+2月=6年4月),本院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所犯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間隔等總體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外,復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亦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5年6月│││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18日│106年11月10日至107年│106年3月中旬至106年3││││3月20日│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8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036號、第6510號、第││年度案號│字第838號│11503號、第11561號、第12641號、第13700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875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4月24日│108年05月30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875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決│108年06月05日│108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備註││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