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朝金 再審被告 黃松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系爭使用執照僅核准系爭建屋為乙層乙戶作為農舍使用,核准之一層建築面積僅117.81平方公尺,而系爭第1層建物面積實為152.9平方公尺,已超過核准之建築面積」,並以此據為再審原告之建物占用再審被告之土地應無民法第796-1條第1項適用之論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有建物之使用執照一層建築面積雖載為117.81㎡,然此一誤載,嗣經再審原告申請更正,經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9年1月9日以府授建管字第1080008732號函覆同意更正事項為(一)原一樓建築面積117.81㎡,更正為157.41㎡。(二)原實際空地面積5252.27㎡,更正為5220.59㎡。
(三)原建蔽率2.3%,更正為2.93%。故依前開函覆可知,原確定判決所為核准一層建築面積僅117.81㎡,而系爭第一層建物面積實為152.9㎡,已超過核准建築面積之認定。查系爭第一層建物核准建築面積實際上為157.41㎡,核與原審認定系爭第1層建物面積152.9㎡相較,並未超過核准建築面積之情事。而系爭第一層建物核准建築之面積實際上為157.41㎡,此雖為前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然因使用執照一層建築面積記載有誤,再審原告於接獲前開縣府函文後方確該誤載,而此係前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屬再審原告不知而未經斟酌之證據資料。且此資料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二)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另謂:「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因土地重測始越界云云,觀之宜蘭地政108年7月11日宜地貳字第1080006147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及鄰地重測前後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難認有土地重測造成土地界址位移情形,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亦未能舉證,自難認為真,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難採取」云云。惟查,本件訟爭土地先前曾經重測,而再審原告之地上物占有使用再審被告土地面積僅為3.93㎡,此部分是否因土地重劃時之位置有些微偏移所致,應可函請地政機關說明。如係因重測後之些微偏移,此部分雖為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然仍屬因再審原告不知而未經斟酌之證據。且此證據如經斟酌,就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再審之規定。
(三)再審原告係於接獲宜蘭縣政府109年1月9日函文方確知再審原告所有建物之使用執照一層建築面積記載為117.81平方公尺確屬有誤,應屬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即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有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於108年11月6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明確。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應自原判決確定時即108年11月8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屬合法;而依再審原告起訴狀所示,其係於109年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卷內收狀章),顯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已有未合。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下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宜蘭縣政府於109年1月9日府授管字第1080008732號函為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函覆之時間點,該函文顯非在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未合,況果如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經宜蘭縣政府核准之面積為15
7.41平方公尺,而非原審認定之117.81平方公尺,然原審係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而審酌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所生損害為上訴人之財產利益,而不予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所生之損害,則為有害農地農用之公共利益,致再審被告喪失賦稅優惠等財產利益,而認拆除越界地上物之利益較為優越等情在卷,則縱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原核准建築1樓之面積為157.41平方公尺,然仍無礙其越界之事實,故縱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函文,亦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經核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未合,故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即無可取,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董惠平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