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慧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即自願為警搜索,而經警在其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個;被告並為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採尿送驗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既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願同意搜索,等同於被告自行交付施用毒品器具,又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採尿送驗之行為,亦等同主動向員警表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受裁判,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既未心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為不該;惟念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被告楊慧瑤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13、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年2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6日5時1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因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慧瑤於警詢及偵查│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中之自白│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與姓名對照表(代碼:│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A109086號)、正修科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命1次之事實。│││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9086號)各1份││├──┼───────────┼────────────┤│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佐│││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證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現場│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照片4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表、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坦承不諱,顯為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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