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錫濱輔佐人李沛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魏錫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魏錫濱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許,行至該路段與瑪僯路124巷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進入瑪僯路124巷時,原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瑪僯路124巷,適有 林冠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魏錫濱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見狀已煞車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造成林冠婷受有踝部挫傷、手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魏錫濱肇事後,已知因己過失肇事致林冠婷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林冠婷當場記下魏錫濱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錫濱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錫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4、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12頁),並有礁溪杏和醫院108年7月1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14-3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肇事所造成他人傷害程度不同、事發後傷者自救或獲得他人救援之難易有異,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本件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踝部挫傷、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害人並未因車禍失去意識,車禍後並繼續騎乘機車前往補習班與母親會合,方由母親陪同至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被害人林冠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可見被告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勢尚非甚重,且被害人係處於有能力自救亦易於向家人求救之處境,是被告雖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逸,然其逃逸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之實害或危險非重,因認被告本案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肇事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本院認其犯罪均尚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右轉時,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罔顧傷者之安危,逕行駕車逃逸,其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害人並於警詢時即表明不欲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案經起訴後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工作、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6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