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1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1萬1,000元,價值非巨,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自述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萬用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足認該萬用鑰匙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55號被告陳彥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28日2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南路與崇安街口,使用自備之萬用鑰匙1支開啟 趙小真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趙小真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趙小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瑋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自備萬用│││中之供述│鑰匙1支騎走上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趙小真於警│佐證其所有上開機車遭被告│││詢之指證(偵查中經合法│竊取之事實。│││傳喚未到庭)││├──┼───────────┼────────────┤│3│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暨│佐證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經│││錄影畫面擷圖7張、現│過及離去路線。│││場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108年10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二、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配偶 梁永達 有債務糾紛,騙伊50幾萬元都沒有還,因之前有乘坐過梁永達騎乘上開機車,知道梁永達住附近,車也都會停在該處,才打算把車騎走要逼使梁永達主動聯繫 伊來 還錢等語。惟被告上開辯稱僅屬犯罪動機之認定,而犯罪動機為何並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機車為他人所有,竟仍決意將之騎乘離去據為己有,且於嗣後偕同員警至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取贓時,上開機車亦已不在現場等情,均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及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是被告辯稱僅將上開機車停在該處等梁永達聯繫云云,尚難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供犯罪所用即萬用鑰匙1支、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