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97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包扣案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又因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包裝袋與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一併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