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丙○○
1號(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97、45
61、4884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5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及乙○○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7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於95年9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丁○○曾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員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戊○○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與丙○○(所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丙○○與綽號「 阿潭 」之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0日下午5、6時許,由 邱瑞 家以所申設之00-0000000號住家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海洛因事宜,適丙○○前往他處,即在電話中告知 邱瑞家 :「我叫我少年仔處理給你好不好?」、「我叫我少年仔處理給你就好」、「他叫『阿潭』」等語,並要求邱瑞家另行撥打0000000000號由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電話申設人為戊○○之母己○○○),經邱瑞家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戊○○聯繫後,由戊○○單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床的世界」附近,販賣海洛因予邱瑞家1次,得款新台幣(下同)700元後,交回丙○○。
(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 梁福來 於97年4月23日1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當日上午),以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乙○○與梁福來隨即約在彰化縣彰化市「楊漢銘婦產科」醫院後方交易,由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梁福來1次。
2、梁福來又於97年4月29日下午1時38分許,以同前方式連繫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與梁福來隨即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交易,由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梁福來1次。
3、 蕭佑真 於97年5月1日8時28分許,以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乙○○隨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2蕭佑真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蕭佑真1次。
(三)、丁○○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張 祐銘 於97年3月26日18時14分許,以所持用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丁○○隨即要求 張祐銘 單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蔚藍海岸汽車旅館」212房,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張祐銘1次。
2、張祐銘於97年3月28日18時23分許,以所持用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丁○○隨即要求張祐銘單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蔚藍海岸汽車旅館」212房,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張祐銘1次。
3、張祐銘於97年3月29日7時17分許,以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丁○○隨即要求張祐銘單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蔚藍海岸汽車旅館」
212房,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張祐銘1次。
4、邱瑞家於97年3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以所申設之00-0000000號住家電話及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丁○○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海洛因事宜後,丁○○隨即於當日下午獨自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床的世界」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邱瑞家1次。
5、邱瑞家於97年3月31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住家電話,撥打丁○○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海洛因事宜後,丁○○即於當日下午獨自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床的世界」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邱瑞家1次。
6、邱瑞家再於97年4月3日中午12時6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3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丁○○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海洛因事宜,丁○○即於當日下午獨自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床的世界」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邱瑞家1次。
7、 施榮緯 於97年3月30日13時23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海洛因事宜,2人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蔚藍汽車旅館」212房內交易,丁○○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榮緯1次。
四、嗣於97年5月12日下午2時32分許,員警徵得丙○○及乙○○同意,搜索乙○○與丙○○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5樓租屋處,扣得丙○○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863,驗餘淨重0.0808公克),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乙○○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SIM卡1張)等物。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及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 陳重振 、邱瑞家、梁福來、蕭佑真、張祐銘、施榮緯、 王兆國 、 施乃云 、 曾鳳釵 等人,就上述被告等有無販賣毒品之相關事實於警詢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等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等之機會,並參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未證稱警察有對其等違法取證,且渠等與警詢中之陳述與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足見證人等於警詢當時意識清楚,尚無毒癮發作或精神恍惚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均證陳分別與被告等無何仇怨嫌隙,於此重罪當無刻意構陷被告之理,所述亦均與卷附對被告丙○○、丁○○實施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丁○○雖於本院供稱,證人等(應係指曾為其不利證述之張祐銘、邱瑞家、施榮緯)於原審證述他們在警詢有遭警方威脅利誘 云云 ,惟查,證人張祐銘於原審係證述:因為伊說沒有(向丁○○買毒品),他們(指警方)不相信,所以伊就趕快講一講,趕快回去等語(原審卷二第237頁背面);證人邱瑞家於原審係證稱:
(問:你為何在警察局那裡說向被告丁○○買毒品?)伊在警察局時,警察有拿相片給伊指認,伊就指認伊買毒品的那個人的照片等語(原審卷二第114頁背面);證人施榮緯於原審係證稱:當時是因為毒癮發作,那時警察也給伊一點壓力,所以伊才會順著警察的意思做筆錄、所謂警察給伊壓力,是伊跟警察說跟被告丁○○沒有金錢交易,但是警察說有通訊紀錄,並且警察跟伊說要伊認了,不然最後也是要認等語(原審卷二第112頁背面、113頁背面),僅稱是自己想趕快回家,及警員曾提示丁○○之照片、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閱覽,均未證述有何遭警方威脅利誘之情事,且渠等於警詢所證與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證相符,而渠等於原審均一致證述,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對渠等有何脅迫等之情事,則難認渠等於警詢之證述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關於下列監聽錄音譯文,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指揮檢察官及譯文人等之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不當,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戊○○辯稱:伊於警詢時所言是警察強迫伊與他們配合的,於偵訊所言是因伊不懂法律,伊於原審所言才實在,伊未販賣毒品予邱瑞家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與梁福來、蕭佑真是一起合資購買,伊沒有賣毒品給他們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張祐銘、邱瑞家、施榮緯,伊雖認識這些人,但不能僅憑有打過電話就認定有販賣毒品,通訊監察內容只是一種要約,並不代表有承諾給對方什麼東西云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戊○○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瑞家部分:
㈠、共同被告丙○○確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於97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由邱瑞家以住處所申設之00-0000000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欲購買海洛因事宜,適丙○○前往他處,丙○○即與綽號「阿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在電話中告知邱瑞家:「我叫我少年仔處理給你好不好?」、「我叫我少年仔處理給你就好」等語,並要求邱瑞家另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阿潭」之成年男子接洽購買毒品,經邱瑞家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電話與「阿潭」聯繫後,丙○○即於當日下午推由「阿潭」前往彰化縣花壇鄉監理站附近,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邱瑞家1次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㈡、戊○○於97年5月13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已坦承:丙○○有時候叫伊幫他送毒品海洛因到買家那邊,他叫伊把錢收回來交給他,他沒有給伊錢,他有分一些海洛因給伊施用而沒有收伊的錢等語(聲羈184號卷第8頁);於97年5月27日偵查中亦證稱:因伊之前在做粗工,經濟狀況不佳,丙○○他主動提供機車及伊向他購買毒品時,丙○○均會提供伊較多的量供伊施用,平時很照顧伊,伊才會依照丙○○的要求販賣毒品等語(偵4561號第181頁背面);於原審97年6月5日訊問時亦坦承:「(問:97年4月間,丙○○推由戊○○賣海洛因予邱瑞家1次,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有幾次有人要向丙○○買毒品,伊幫他拿毒品給人家,伊再把錢拿給丙○○」等語(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63頁),已自承確有依丙○○之要求,將丙○○販賣之毒品交予買受者並收錢回來交予丙○○,其中於97年4月間,由丙○○推由伊賣海洛因予邱瑞家1次之販賣毒品之事實。
㈢、被告戊○○於原審嗣後之訊問、審理中雖改稱:在警局時伊因太太曾鳳釵連同小孩一起被逮捕,承辦員警要伊供認有幫被告丙○○送毒品與人交易,及配合指證丙○○,就可將伊太太之案件輕辦,伊才配合供稱自己有幫丙○○送毒品,其實伊沒有幫丙○○送毒品,丙○○也沒有贈送毒品供伊施用云云。惟查,本院並未依被告戊○○於警詢所供為其自白之依據,況證人即為被告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吳崇敬 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戊○○?)認識。」、「(是在何時、何地見過被告戊○○?)我在逮捕被告的時候。」、「(在分局是否由你製作被告的警詢筆錄?)這份筆錄是我製作詢問被告。」、「(你製作筆錄之前,有無跟被告戊○○講過什麼話?)沒有印象。」、「(製作筆錄之前你有無跟被告戊○○說要他好好配合你的意思做筆錄?)我們製作筆錄都有全程錄音、錄影。」、「(筆錄是否是先製作好,還是按照被告戊○○的意思製作?)因為本次傳喚的被告、證人非常多,所以我們在詢問之前會擬一些詢問的要點,本案被告戊○○的筆錄是依照現場的答詢,或是預先擬好的問題詢問被告,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人數眾多。」、「(被告問:你製作筆錄時,要我配合指證丙○○,就可以將我太太的案件輕辦?)訊問被告都是依照我們蒐集到的證據,被告在詢問的過程中,對於指認丙○○的犯行,我們有提示他們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所以我們沒有要求被告要配合指證丙○○。」、「(被告問:事實上你有叫我配合指認丙○○對不對?)被告的詢問的內容有關指證丙○○的部分是依據通訊監察譯文。」等語(原審卷二第122頁背面至124頁),亦無法認定被告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確有遭脅迫之情事,遑論其於上開偵查中或原審初訊時之供述,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
㈣、證人邱瑞家於97年4月23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伊有跟丙○○購買2次,時間是在今(97)年4月7日上午8時,伊撥打電話給丙○○,購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這次約在花壇鄉的監理站附近交易,這次是丙○○本人親自拿海洛因給伊,伊當場拿1000元給丙○○,及4月10日下午5時許,伊撥打電話給丙○○,丙○○叫伊打0000000000號,這次伊也是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也是約在花壇鄉的監理站附近交易,這次是「阿潭」把海洛因交給伊,但伊只拿700元給他。(問:為何丙○○不賣毒品給你,要介紹「阿潭」賣毒品給你?)因為他好像不在花壇鄉。(丙○○拿毒品給你的時候,你是否可以看清楚他的臉?)可以,他只戴半罩式的安全帽。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撥打給丙○○的等語(他字第283號卷第201頁);於原審98年2月4日審理時再具結證稱:「(這2次拿毒品給你的人是不同人嗎?)是的。」、「(買毒品的方式?)我都是以家中電話打賣毒品的人電話,電話號碼我都忘記了,約定時間、地點,都是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是跟被告丙○○還是向被告戊○○買毒品?)我不能確定。」、「(這2次買毒品,第1次打電話後對方就跟你交易,第2次是否對方又給你另1支電話?)是,我現在記得不是很清楚,當時他告訴我現在沒有空,要我打另1支電話,我印象中是這樣,我現在不是記得很清楚,警詢、偵查記得比較清楚。」、「(第1次、第2次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你買毒品這2次,是否交毒品的人都只見過1次面?)是的。」、「(當時你們交易時,是否馬上交易,馬上離開?)時間短暫,東西拿了就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7頁)。依證人邱瑞家於原審之上開證述,雖因交易毒品之時間短暫,復因交易毒品距原審審理已有相當時日,致其無法當庭指認被告丙○○、戊○○確為販賣海洛因予伊之人,惟已證述伊打電話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販賣海洛因予伊之人無誤,而其於偵查中則可確定第1次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為丙○○,從而第2次與伊交易毒品之人,即為綽號「阿潭」之人無訛。
㈤、再查,證人邱瑞家確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及其他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及受被告丙○○之指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綽號「阿潭」之戊○○接洽購買毒品,有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參97年度偵字第4561號卷第87頁):
(1)97年4月7日8時34分邱瑞家:「 富哥 」,我「 阿志 」的朋友丙○○:要幹什麼邱瑞家:要那個,甘有丙○○:有勒邱瑞家:要去那裡等,我剛出來打給你,叫你去「會客」
那個阿丙○○:喔,怎樣邱瑞家:現在要處理阿丙○○:你人在哪裡邱瑞家:在埔心這邊丙○○:「埔心」喔,我人在「花壇」邱瑞家:沒關係阿,我到「花壇」再打給你邱瑞家:「富哥」,我剛找你那個丙○○:我知道邱瑞家:你說另一支電話我忘記了丙○○:「00-000000」邱瑞家:好
(2)97年4月7日8時59分邱瑞家:「富哥」,我剛打給你那個,我現在人在「花壇」了丙○○:你到「花壇」了,你過來「監理站」這邊,對面有條
路過條橋,到路很多條我在那裡等你邱瑞家:你多久到那裡丙○○:你到了我就到了,你開什麼車邱瑞家:我騎機車丙○○:你騎什麼摩托車邱瑞家:騎一台白色
(3)97年4月10日17時16分、同日17時41分邱瑞家:「富哥」喔丙○○:誰要找,你是誰邱瑞家:他朋友,「阿志」的朋友丙○○:「埔心」那個喔,你什麼名字都不跟我講邱瑞家:「阿家」啦,現在要去那裡找你丙○○:彰化邱瑞家:那麼遠喔丙○○:我叫我「少年仔」處理給你好不好,「阿志」沒
有跟你講「阿潭」嗎,那個是我「少年仔」,我叫「少年仔」處理給你就好,我叫他打給你還是你打給他邱瑞家:我打給他丙○○:你打0000-000000,說我講的邱瑞家:好邱瑞家:「富哥」,我「阿家」啦,你說電話幾號丙○○:那個「阿家」邱瑞家:埔心那個,你說你朋友電話幾號丙○○:0000-000000邱瑞家:怎麼說丙○○:叫阿潭,你說我交代的跟他處理就好
(4)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見證人邱瑞家與被告丙○○2人曾於97年4月7日相約在彰化縣花壇鄉監理站對面進行交易,邱瑞家另於97年4月10日與被告丙○○聯絡交易,並受被告丙○○之指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綽號「阿潭」之人接洽購買毒品,核與證人邱瑞家所證述:伊是打電話給賣毒品的人,約定時間、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1次打電話後對方就跟伊交易,第2次是對方又給伊另1支電話,2次拿毒品給伊的人是不同的人等語均相符合,足見其所證非虛。且被告丙○○、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供稱不認識證人邱瑞家,則邱瑞家與其2人既無宿怨仇隙,當不致甘冒偽證之刑責構陷被告丙○○、戊○○,是證人邱瑞家之證詞應可採信。至於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被告戊○○與邱瑞家聯繫購買毒品之資料,惟因上開監訊監察並未對邱瑞家之電話及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故卷內自無該通訊監察譯文,併此敘明。
㈥、再查,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3月27日至97年9月22日之登記使用人為被告戊○○之母己○○○,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查詢之資料附卷(本院卷第162頁)可稽,亦為被告戊○○於本院所是認,並供承伊母親是與伊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而被告戊○○之母己○○○經本院依職權合法傳喚未到,而被告對於是否有向其母親借用該支行動電話,雖供稱:伊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197頁),惟查,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曾於上開電話中向 曾瑞家 提及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僅供稱是跟邱瑞家隨便說這支電話的云云,參本院卷第198頁),被告丙○○於本院亦供稱,伊與被告戊○○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他住在 伊家 附近等語(本院卷第172頁),顯見其2人關係密切,參諸上開被告戊○○於97年5月13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供、於97年5月27日偵查中所證、於原審97年6月5日訊問時所供,均已自承確有依丙○○之要求,將丙○○販賣之毒品交予買受者並收錢回來交予丙○○,核與被告丙○○於電話中請邱瑞家與「阿潭」聯繫交易毒品之情節相符,故丙○○與邱瑞家於電話中所稱之「阿潭」,即應係指本案被告戊○○無訛。丙○○於本院供稱該支電話伊是向邱瑞家隨便說的云云,惟為何恰巧該支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為與被告戊○○同住之母,又為何其於電話中向邱瑞家明確陳稱該電話之持用人叫「阿潭」,並請邱瑞家直接與「阿潭」連絡交易即可,及被告戊○○自承,伊之親戚朋友沒有人叫「阿潭」等語(本院卷第197頁),顯然上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戊○○所使用無訛,被告戊○○辯稱忘記有無向其母借用該支行動電話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以及被告丙○○於本院上開所供,應分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販賣所得之金額,依證人邱瑞家於97年4月23日偵查中具結所證:97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伊撥打電話給丙○○,丙○○叫伊打0000000000號,這次伊也是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也是約在花壇鄉的監理站附近交易,這次是「阿潭」把海洛因交給伊,但伊只拿「700元」給他等語,故應認此部分販賣所得為700元。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1、2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福來部分:
㈠、被告乙○○於97年5月12日偵查中證稱:伊自97年初起至5月11日,如有人向丙○○聯繫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事宜時,丙○○即以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伊,要求伊將其所交付的毒品拿到特定地點與…梁福來交易,…伊協助丙○○販賣毒品後,丙○○會無償轉讓毒品給伊施用」「(問:你前述販賣毒品給梁福來一事,丙○○是否均知道?)是的,梁福來與伊聯繫後,伊有告知丙○○,丙○○再提供毒品讓伊跟他交易等語(偵4561號卷第121、122頁);於97年5月13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丙○○是伊男朋友,有時候他叫伊幫他把海洛因送到買家那邊,向丙○○買毒品的人有時候找不到丙○○,就打電話找伊而直接與伊聯繫,丙○○會給伊一些海洛因施用等語(聲羈卷第12、13頁);於97年5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與丙○○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梁福來等語(偵4561號卷第181頁);於原審97年6月5日訊問時亦供承:「(問:梁福來於97年4月23日上午,以電話聯絡乙○○購買海洛因事宜,丙○○推由乙○○在楊漢銘醫院交付海洛因給梁福來,又於彰化縣金馬路賣海洛因給梁福來?)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63頁),已自承確曾由買受者與伊直接聯繫購買海洛因,及曾販賣海洛因予梁福來之事實。
㈡、證人梁福來於97年5月12日警詢中證述:「(你共計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幾次?每次購買多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做何用途?)我共向乙○○購買2次,每次購買新臺幣1000元的份量的海洛因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4561號卷宗第139頁至第140頁)明確;及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第1次是在97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地點是在彰化市楊漢銘婦產科後方,我向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第2次是在97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地點是在彰化市○○○路旁,也是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4561號卷宗第148頁)。
㈢、再觀證人梁福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97年度偵字第4561號卷宗第143頁至第144頁):
(1)97年4月23日13時20分梁福來: 美仔 ,「男的」你知道嗎乙○○:知道阿梁福來:你朋友有嗎乙○○:有阿梁福來:確定嗎乙○○:確定阿梁福來:「1張」你要做嗎?乙○○:要阿,但是他人現在不知道有沒有在這裡耶梁福來:不要等你先跟他拿而錢見面再給你可以嗎?乙○○:那等他下午來我先拿起來留給你,等下班來再給
我錢就好梁福來:那第一次先拿「1張」,但是不可以有味道的乙○○:當然阿這給你保證
(2)97年4月29日11時04分許梁福來:在睡覺嗎乙○○:嗯梁福來:幫我拿「一塊」乙○○:人從臺中回來在半路了,下午要去嗎梁福來:要乙○○:要過去我才拿過去給你,我去醫院我打給你梁福來:幾點乙○○:約12點多梁福來:12點半之前乙○○:好
(3)4月29日12時08分許乙○○:妳下班了嗎梁福來:還沒乙○○:你…我家這邊,我等一下趕不過去梁福來:你不去喝那個乙○○:有啦,我現在在等人,要拿鑰匙給人梁福來:你有跟他拿了乙○○:嗯梁福來:等我一下我還在拿錢乙○○:好啦
(4)4月29日13時38分許梁福來:你在哪乙○○:你過來這邊好嗎,在(真善美)這裡梁福來:(真善美)在哪乙○○:你去我家外面7-11梁福來:你弄那個叫「舒適」的,同樣那個乙○○:好啦梁福來:馬上到,我電話不再打,5分鐘就到了乙○○:好
(5)由上揭之對話內容,可證明證人梁福來與被告乙○○間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
㈣、證人梁福來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有無向乙○○拿毒品?)沒有。」、「(有無打電話給乙○○?)有。」、「(97年4月24日打電話給乙○○做什麼?)我約他一起合資買海洛因,我打電話後我也沒有去,所以也沒有一起買。」、「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向乙○○買海洛因,我在檢察官那裡是因為藥癮發作,所以說話不實在。」云云(參原審卷第240頁背面至241頁)。惟原審將證人梁福來與被告乙○○隔離後,就監聽譯文內容詳為訊問,證人梁福來證稱:「(審判長提示97年4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中我問看看他朋友那裡有沒有,但是我沒有去。」、「(4月29日你們在7-11有無交易成功?)沒有,我的錢帶不夠,我只有帶500元,我約他一人出500元,可是他不要。我就是去7-11錢不夠,我說一人出500元,他不要,我就走了。」云云(參原審卷二第240至242頁);被告乙○○則供述:「(4月23日,證人梁福來打電話給你,要向你買 查甫 ,下午拿錢給你,見面拿錢給你,你說好,證人梁福來說不可以拿有味道的,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拿東西的那個人沒有回來,所以就沒有,我只有跟證人梁福來見面,我跟他說沒有東西,他就走了。」、「(4月29日,證人梁福來說要『一塊』、『人在臺中回來的半途』,就是你們約在7-11那次,後來你們有沒有見面?)最後他沒有來,我們沒有見面。」云云(參原審卷二第242頁背面至243頁)。互核二人之說詞,就4月23日、4月29日雙方有無碰面一節,即相互歧異、齟齬,證人梁福來於原審之證詞已無足憑採。況證人梁福來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沒有與乙○○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4561號卷宗第148頁)明確。本院審酌證人梁福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有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等情,均為一致之陳述,且其於筆錄之簽名清晰工整,亦均能針對問題詳細回答,應無何精神不濟之情形,且證人梁福來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並經證人梁福來確認證述內容無訛,有經簽名之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又證人梁福來於警詢中亦證稱與被告乙○○無何仇隙等語,故證人梁福來衡情應不致在明知被告乙○○可能因其證詞,而受販毒重罪之訴追下,在警詢、偵查中任意攀誣、設詞構陷被告乙○○,及在偵查中甘冒偽證罪責而偽證之必要。另徵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證人梁福來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信而有徵;再參酌證人梁福來於警詢、偵訊時,因屬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言,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狀綜合觀之,證人梁福來上揭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先後於97年4月23日、4月29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梁福來共2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再傳喚證人梁福來,待證事實為被告乙○○是否有販賣毒品予梁福來,惟查,證人梁福來於97年5月12日偵查中已具結證述(偵4561號卷第147、148頁),於98年3月31日原審審理中,亦再具結證述有關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原審卷二第240至242頁),選任辯護人亦稱上開待證事實與原審相同(本院卷第172頁背面),本院自無再予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3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佑真部分:
㈠、被告乙○○於97年5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尚有與丙○○販賣海洛因予蕭佑真,大約是在97年4、5月間,蕭佑真撥打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繫後,伊均向丙○○拿海洛因,單獨至蕭佑真的住處,以500元的價格賣她等語(偵4561號卷第181頁);於97年5月13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丙○○是伊男朋友,有時候他叫伊幫他把海洛因送到買家那邊,向丙○○買毒品的人有時候找不到丙○○,就打電話找伊而直接與伊聯繫,丙○○會給伊一些海洛因施用等語(聲羈卷第12、13頁);於原審97年6月5日訊問時亦供承:「(問:
丙○○推由乙○○賣毒品給蕭佑真,前往彰化市○○路賣海洛因與蕭佑真?)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63頁正、反面),已自承確曾由買受者與伊直接聯繫購買海洛因,及檢察官起訴其販賣海洛因予蕭佑真部分無意見。
㈡、證人蕭佑真於警詢中證稱:「你向購買毒品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綽號「美智」持機人為何?)是我鄰居乙○○。」、「(你與乙○○有無仇隙?有無雇傭、借貸關係?)都沒有。」、「(你有無與乙○○共同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沒有。」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4561號卷宗第167頁至第168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無跟乙○○買毒品?)有買海洛因。」、「(跟乙○○買毒品的情形?)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電話與乙000000000000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97年5月1日有無跟乙○○買海洛因?)譯文中的『傢伙』是針筒,該次有成交,乙○○將500元的海洛因拿至我在彰化市的住處賣我,我當場拿500元給乙○○,乙○○當場拿500元海洛因給我。」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4561號卷宗第177頁)明確。
㈢、再查,證人蕭佑真確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有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且依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參97年度偵字第4561號卷宗第173頁):
(1)97年5月1日8時28分許乙○○:你要來嗎蕭佑真:要去了,怎樣乙○○:你媽媽要載你喔,要叫你買「傢伙」蕭佑真:怎麼買,你沒有要回來喔乙○○:沒有啦,我最多載你回去而已蕭佑真:你載我回來不會順便買「傢伙」
(2)97年5月1日22時41分許蕭佑真:你在哪裡乙○○:在醫院蕭佑真:喔,好啦,明天錢再拿給你
(3)由上揭譯文內容可知,確與證人蕭佑真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㈣、證人蕭佑真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你有無跟乙○○買毒品?)我沒有跟乙○○買毒品,只有與乙○○合資買毒品2次,但是只有成功1次。」、「(如何與乙○○合資買?)我打電話給乙○○,我問乙○○『有沒有』,其他說什麼,我忘記了。」、「(『有沒有』是什麼意思?)是有沒有錢。乙○○到我家跟我拿錢,拿了錢之後,再拿毒品回來,在我家2人一起施用毒品,這樣的情形只有1次。另外沒有成功是因為我騙乙○○我有500元,乙○○來我家,看到我沒有錢,他就走了。」、「(你在警察局為何說你是在你家向乙○○買毒品,為何不直接說明是合資購買?)那時因為我想睡覺。」云云(參原審卷二第233頁背面至234頁)。惟查,證人蕭佑真已於警詢中證述:伊並無與乙○○合資購毒情事等語明確,且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蕭佑真亦無向被告乙○○提及二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形,是證人蕭佑真之證詞欠缺憑信。本院審酌證人蕭佑真於警詢中,就有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等情詳為陳述,並經簽名,有當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及證人蕭佑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責任後,仍具結作證,有經簽名之結文在卷可稽,其復與被告乙○○應無何宿怨,衡情應不致在明知被告乙○○可能因其證詞,而受販毒重罪之訴追下,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任意攀誣、設詞構陷被告乙○○之必要。再參酌證人蕭佑真於警詢時,因屬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言,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狀綜合觀之,證人蕭佑真上揭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於97年5月1日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佑真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證人蕭佑真雖於警詢中證陳被告乙○○尚有其他販賣海洛因予伊之情形,惟證人蕭佑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乙○○僅賣過伊海洛因1次,本院並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金額,而認被告乙○○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蕭佑真1次。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再傳喚證人蕭佑真,待證事實為被告乙○○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蕭佑真,惟查,證人蕭佑真於97年5月14日偵查中已具結證述(偵4561號卷第177、178頁),於98年3月31日原審審理中,亦再具結證述有關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原審卷二第
233至235頁背面),選任辯護人亦稱上開待證事實與原審相同(本院卷第172頁背面),本院自無再予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三)之1、2、3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祐銘部分:
㈠、張祐銘已於警詢中證陳:「(毒品是向何人所購買?)是向綽號『 阿傑 』之男子所購買。」「我們以前就認識」「我都是以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傑』之男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聯絡毒品交易之地點及數量。」「地點都是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蔚藍海岸汽車旅館』房間內完成交易』、「我都是向丁○○說我要『東西』,要『500』或『1000』即表示我要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或1000元。」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宗第4頁至第5頁)明確,並經相片指認丁○○即為「阿傑」無誤。
㈡、張祐銘復於偵查中具結證陳:「(從何時開始向他購買海洛因?)今年1月中旬開始,最後1次是在4月初向他購買,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蔚藍海岸汽車旅館,每次購買金額為500或10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會先打電話與他聯絡」、「(你跟丁○○有無糾紛或仇恨?)沒有。」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4561號卷宗第186頁),與其在警詢證述之內容一致。
㈢、再觀證人張祐銘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97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宗第18頁至第23頁):
(1)97年3月26日18時14分許張祐銘:( 吉仔 )你那裡有嗎丁○○:有咧張祐銘:有嗎,用「一用」來欠一下丁○○:阿張祐銘:用「一用」來欠一下,好幾天沒有用了丁○○:阿張祐銘:阿張祐銘:拜六才給你啦,500就好丁○○:哪有辦法張祐銘:阿丁○○:哪有辦法丁○○:給朋友那個張祐銘:你沒有喔丁○○:有就是要給朋友先「那個」張祐銘:好幾天沒有「用」了丁○○:我未給你張祐銘:好啦好啦(2)97年3月26日18時28分
張祐銘:你在咱這裡,在彰化喔丁○○:是張祐銘:你在彰化喔丁○○:是,安怎張祐銘:同樣在那裡丁○○:阿張祐銘:弄500,弄500丁○○:我就沒有張祐銘:要拿丁○○:好,我先跟朋友拿過來,你在哪裡張祐銘:我在「阮家」我在埔心啦丁○○:你到彰化才打給我啦張祐銘:好啦
(3)97年3月26日18時54分許張祐銘:我到彰化丁○○:阿張祐銘:金馬路嗎丁○○:阿張祐銘:要哪裡丁○○:彰化啦張祐銘:我到了丁○○:你到了張祐銘:要哪裡丁○○:和誰來張祐銘:自己丁○○:嗯,你到彰化哪裡張祐銘:西門加油站丁○○:西門加油站喔……(當家)212張祐銘:哪裡丁○○:212張祐銘:什麼丁○○:惦哪裡張祐銘:旅社丁○○:對,212張祐銘:212好啦
(4)97年3月28日18時23分張祐銘:你在彰化?丁○○:是阿張祐銘:弄一張快一點丁○○:好阿張祐銘:你那裡有"筆"嗎丁○○:有啦張祐銘:有我就不買了丁○○:好啦!到床的世界那裡再說
(5)97年3月28日18時45分許張祐銘:到啦丁○○:你前次不是有來過張祐銘:什麼丁○○:212啦張祐銘:要上去嗎丁○○:對啦!212張祐銘:好啦
(6)97年3月29日7時17分丁○○:到了嗎張祐銘:到花壇了啦丁○○:你到就直接來212張祐銘:好啦
(7)97年3月29日11時42分許張祐銘:那"三ㄟ"幫我用一個,你那個的量太少我是不要
喔丁○○:打給我不要隨便說這個啦!你先過來啦張祐銘:我在員林我現在過去丁○○:不要在電話中說這個啦
(8)依上揭譯文內容核與證人張祐銘上揭警、偵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㈣、證人張祐銘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你在溪湖分局偵查隊供述向丁○○買,是否有這件事情?)我有這樣說。」、「(是否有這件事情?)沒有這件事。」、「(沒有這件事,為何這樣說?)因為那時我有工作,我想快點走,其他的事情到法庭再說。」、「(賣毒品的名字是誰說的?)警察說的。」、「(你與丁○○沒有恩怨債務糾紛,為何在警察局與檢察官〔詢問時〕要指認向他買毒品?)因為我說沒有,他們都不相信,所以我就趕快講一講,趕快回去,我在電話中是有提到毒品的事情,但是我去找他,他都沒有毒品。每次都是我去找他。」、「(3月28日你到汽車旅館212房,你說當天沒有成交?)是的。」、「(為何3月
29日上午6時,你打電話說『昨天那種都沒有感覺,只有一半的份量』?)我真的忘記了,可能他請我,但是我認為他用糖騙我的。我確實有找他買東西,其中有1次我認為他用糖騙我。」、「(你說你從來沒有交易成功?)是的。」、「(為何3月20日說『要一桶』,3月26日『一用五百』,3月27日『弄五百來』,3月29日『要一粒,昨天只有半個』,並且說份量太少我是不要,4月3日『要一桶』,一次被騙就不會有下一次,為何連續多次跟他買?)我看他有沒有,因為他也有用毒品,所以看看他有沒有毒品。那時我也不確定是糖,一次要不到,也不一定其他次要不到。」云云(參原審卷二第236至238頁)。惟查,被告丁○○經與證人張祐銘隔離訊問時供陳:「(有無與證人張祐銘在汽車旅館碰過面?)我們在外面見,也有約在裡面見面一次。」、「(在汽車旅館見面作何事?)我曾經拿戒藥給他吃。我們約好合資出錢買毒品,但是找不到人,然後我拿戒藥給他吃。」云云(參原審卷二第236頁),互核證人張祐銘於原審審理中之上揭證述,與被告丁○○之上開供述,2人就見面之次數已南轅北轍,及就2人見面有交付「戒毒藥」、設法「合資」購買毒品等節亦有未合,足見證人張祐銘於原審之證詞欠缺憑信。本院審酌證人張祐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等情,均為一致之陳述;且證人張祐銘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並經其確認證述內容無訛,有經簽名之訊問筆錄及結文可稽;又證人張祐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丁○○無何仇隙等語,故證人張祐銘衡情應不致在明知丁○○可能因其證詞而受販毒重罪之訴追下,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任意攀誣、設詞構陷被告丁○○,及在偵查中甘冒偽證罪責而偽證之必要。另徵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證人張祐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非虛;再參酌證人張祐銘於警詢、偵訊時,因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丁○○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言,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丁○○之機會等情狀綜合觀之,證人張祐銘上揭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先後至少3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祐銘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並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以認定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金額,而認被告丁○○分別以500元之價格,於97年3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販賣海洛因予張祐銘3次。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三)之4、5、6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瑞家部分:
㈠、證人邱瑞家於97年4月23日警詢中證稱:「(本分局偵辦販毒案,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依據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顯示,你是否曾以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談、內容為何?)電話談話之內容是我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向對方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
」「我共向對方購買約3至4次,每次均向對方購買1000元海洛因1小包,交易地點均約在彰化市○○路『床的世界』旁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前。該電話之持機人叫「阿傑」。「(是何人介紹你向丁○○購買毒品?)是我在彰化看守所服刑時,裡面的獄友告訴我的,所以我才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我與丁○○完全沒有仇隙」等語(他字第283號卷第160頁背面至161頁背面);於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有跟丁○○購買毒品,都是用我的電話或公用電話撥打給丁○○的0000000000號電話給他,時間大約是今年(97年)3月27日、3月31日、4月3日,每次我都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都是他本人親自拿海洛因給我,我當場交付1000元給丁○○。我是跟丁○○買毒品,丁○○拿毒品給我的時候,我可以看清楚他的臉,他是用走的,臉上沒有遮敝,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撥打給丁○○的」等語(偵4561號卷第190至191頁)。
㈡、證人邱瑞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毒品如何來?)買的。」、「(向誰買?)我不知道名字,我都是打電話買。」、「(你為何在警察局、檢察官那裡說向被告丁○○買毒品?)在警察局時,警察有拿照片給我指認,我就指認我買毒品的那個人的照片,相片上面沒有寫名字。」、「(你在檢察官那裡也是這樣說,你向被告丁○○買毒品,為何這樣說?)當時檢察官跟我說相片中的人是被告丁○○,我才知道我指認的人是被告丁○○,我有跟他買。」、「(現在被告丁○○在庭上,你是否可以確定你向他買毒品?)他現在的樣子不一樣,我不敢確定。」、「(檢察官偵訊時,你的精神狀況?)良好。」、「(檢察官有無對你脅迫?)沒有。」、「(你買毒品是打電話嗎?)是的。」、「(你的電話000000000?)是的。」、「(你有無打公共電話?)有曾經使用過,打過電話後,就約地方。」、「(你總共3月27、3月31日、4月3日向他買毒品?)就是這3次。」、「(每次都是1仟元嗎?)有1千元、也有5百元,但是我現在的記憶不清楚,我在警詢的筆錄,記得比較清楚。」、「(你們都約在彰化市○○路「床的世界」附近嗎?)是的。」等語(均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7頁)。依證人邱瑞家之證述,其雖無法當庭指認被告丁○○確為販賣海洛因予伊之人,惟證述伊打電話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販賣海洛因予伊之人無誤。
㈢、再查,證人邱瑞家確有以其申設之000000000號電話及其他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有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且依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參97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
(1)97年3月27日15時34分邱瑞家:我(阿志)的朋友現在現在咧丁○○:你現在在哪裡邱瑞家:現在才要到花壇丁○○:現在才要到花壇,你到彰化金馬路有一間床的世
界到了才打電話給我邱瑞家:什麼世界丁○○:床的世界賣床鋪的邱瑞家:好丁○○:金馬路前面旁邊而已,你找就有了,你和誰邱瑞家:我自己一個丁○○:最好一個人,你怎麼稱呼邱瑞家:我叫阿家丁○○:阿家,你到了再打給我邱瑞家:好好
(2)97年3月27日16時26分邱瑞家:我(阿家)現在在床的世界旁邊萊爾富這裡丁○○:在床的世界旁邊萊爾富那裡,好啦,你等一下
你怎麼現在才到邱瑞家:剛才被攔下開紅單丁○○:怎麼被攔下開紅單邱瑞家:我騎無牌的丁○○:小咧,騎無牌的,你等一下邱瑞家:等多久丁○○:我5分鐘就到邱瑞家:萊爾富那裡,你知道丁○○:知道
(2)97年3月31日10時37分許邱瑞家:我(阿家)你記得嗎丁○○:會怎樣邱瑞家:現在有嗎丁○○:有阿邱瑞家:同樣去那裡丁○○:對阿邱瑞家:我待會打給你丁○○:好啦,喂,你在哪裡邱瑞家:在永靖丁○○:好阿
(3)97年4月3日12時06分許邱瑞家:我阿家啦,打那麼久怎麼沒人接丁○○:我在忙你聽懂嗎邱瑞家:現在呢丁○○:你再過半小時邱瑞家:半小時再過那邊丁○○:對啦邱瑞家:要他們2個丁○○:啥邱瑞家:2個丁○○:好阿,20分鐘後邱瑞家:20分鐘後在那裡丁○○:對啦你現在出發慢慢騎沒關係邱瑞家:好啦
(4)97年4月3日12時35分許邱瑞家:(阿家)我現在在這裡丁○○:好阿你要等一下邱瑞家:要等多久丁○○:10幾分邱瑞家:好啦
(5)97年4月3日12時51分許邱瑞家:你來了嗎丁○○:快到了在外地快到了我才說再10分鐘邱瑞家:再10幾分鐘丁○○:對啦邱瑞家:好啦
(6)依上揭譯文內容核與證人邱瑞家前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㈣、又查,證人邱瑞家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丁○○以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甚詳,復與原審上揭證詞一致(販賣金額部分,邱瑞家雖於原審證稱有1千元、也有5百元,惟其亦同時證稱,伊現在的記憶不清楚,伊在警詢的筆錄,記得比較清楚,而其於警詢甚至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均明確證稱,向被告丁○○共買3次,每次均以1000元購買,故此部分並無疑義,本院自以證人邱瑞家於警、偵訊明確證述之每次均以1000元購買為認定,附此敘明),足認證人邱瑞家之證詞可信度甚高,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陳不認識證人邱瑞家,2人既無宿怨仇隙,證人邱瑞家當不致甘冒偽證之刑責構陷被告丁○○,是證人邱瑞家之證詞顯較被告丁○○之辯詞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瑞家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關於犯罪事實一(三)之7丁○○販賣海洛因予施榮緯部分:
㈠、證人施榮緯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證人施榮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證人施榮緯電話談話內容代表何意?)這2通電話之談話內容是我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要向對方購買海洛因施用。」、「有完成交易,我向對方以新台幣1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交易地點『212代表彰化市○○路蔚藍汽車旅館212號房內。」、「我共向丁○○購買2次海洛因毒品,每次均向他購買新台幣1000元。除了97年3月30日下午1時56分這次之外,在之前約2星期另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交易地點同樣是在彰化市○○路蔚藍汽車旅館內完成。」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明確;又證人施榮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跟丁○○買毒品?)有,我是用我的上開手機,撥打丁○○的手機0000000000號給他,我有跟他購買2次,時間是在今年3月15日及3月30日,我都是購買海洛因,每次我都是購買1000元,我們都是約在彰化市○○路蔚藍汽車旅館的房間內交易,這2次都是他本人親自交毒品海洛因給我,我當場交付1000元。」、「(提示指認照片)丁○○是照片中的那一位?)是照片4,我確定。」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宗第204頁至第205頁)甚詳;且與其在警詢證述之內容一致。
㈡、又被告丁○○與證人施榮緯2人所持用之上揭電話,於97年3月30日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參97年度他字第283號卷宗第180頁):
(1)97年3月30日13時23分許施榮緯:你選在彰化,我昨天有回溪湖丁○○:我選在彰化耶施榮緯:你看看有沒要來我這丁○○:我等一下跟人約在建國耶,要去讀書啦
(2)97年3月30日13時53分許丁○○:喂施榮緯:喂!同樣那一間嗎丁○○:我要退房了,你到床的世界等我
(3)97年3月30日13時56分許施榮緯:我進去啦!我不可以讓我朋友知道我要做什麼啦丁○○:可是我要退房了阿施榮緯:我進去,我處理一下讓我用一用就馬上走啦丁○○:好啦施榮緯:幾號丁○○:212足見證人施榮緯於警、偵訊之證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相符。
㈢、證人施榮緯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你以前在警詢、偵訊中,有說向被告丁○○買2次毒品?)當時是因為毒癮發作,那時警察也給我一點壓力,所以我才會順著警察的意思做筆錄。在偵訊時,是警察載我過來開庭,因為我很想回家,檢察官拿著警察局的筆錄問,所以我就順著警局的筆錄回答檢察官。」、「(你施用的毒品如何得到?)電動玩具場,我去說要毒品,就會拿給我。」、「(當時你有無據實陳述?)我當時是說謊,我是毒癮發作。」云云(參原審卷二第112至114頁)。惟本院審酌證人施榮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等情,均為一致陳述;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具結,並經其確認證述內容無訛,有經簽名之訊問筆錄及結文可稽;又證人施榮緯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偽證刑責?)我知道,警察有告知。」、「(你與丁○○有無仇隙?有無雇傭及借貸關係?)我與他完全沒有仇隙,也沒有雇傭及借貸關係。」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施榮緯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丁○○有無恩怨、債務糾紛?)沒有。」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14頁),故證人施榮緯衡情應不致在明知丁○○可能因其證詞而受販毒重罪之訴追下,在警詢任意攀誣、設詞構陷被告丁○○,及在偵查中甘冒偽證罪責而偽證之必要,堪認其上開證述之可採。而證人施榮緯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於筆錄內簽名,其簽名之筆劃清析、字跡完整,尚無筆跡零亂而毒癮發作、精神不濟之徵兆;況證人施榮緯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於97年4月23日9時27分要求中斷詢問上洗手間,迨於同日9時31分始繼續詢問,有該警詢筆錄可稽,並隨後即證述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及購買之時、地、次數等情,足見其對案情之重要事項,均能明辨問題並正確回答,證人施榮緯上揭警詢、偵查筆錄之製作,應為其任意性之供述,無何毒癮發作、精神不濟,致將購毒來源由「遊藝場」順著警察之詢問而誤證述為向被告丁○○購買之可能。另徵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證人施榮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屬非虛;再參酌證人施榮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因屬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言,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狀綜合觀之,證人施榮緯上揭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有於97年3月30日,以1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榮緯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再者,本案雖因被告戊○○、乙○○、丁○○否認犯罪,且販毒之對象所購買之毒品海洛因亦均經其等施用完畢,而無從查知上開毒品海洛因之販入價格及確實數量,惟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買賣之毒品,且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刑責甚重,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而海洛因更可以葡萄糖粉末等稀釋純度,增減份量,是以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利得,除被告等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賣者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刑罰重責而從事與販入價格相同之毒品交易之理。被告3人願費時費事並甘冒刑責而籌措毒品海洛因交予購買者,應確有買賣價差可得,而有營利之意圖,應係合理可信之認定。故被告3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按法規之修正,如有於特定日生效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應特定其施行日期,若未明定其施行日期,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無明定其施行日期,揆諸上開說明,應自00年0月00日生效,故有關本案,即有就新舊法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之必要。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㈡、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本案被告戊○○、乙○○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其犯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自以新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乙○○。
二、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戊○○、乙○○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曾自白而應減輕其刑,故為上開比較後,仍應一體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乙○○。惟被告丁○○因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仍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乙○○、丁○○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乙○○、丁○○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與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2、3之三次犯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三)1至7之七次犯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5234號),與前揭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戊○○、乙○○、丁○○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3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三、按「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於97年5月13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97年5月27日偵查中、原審97年6月5日訊問時,已自白確有依丙○○之要求,將丙○○販賣之毒品交予買受者並收錢回來交予丙○○,及於97年4月間,由丙○○推由伊賣海洛因予邱瑞家1次之販賣毒品之事實;被告乙○○於97年5月12日偵查中、於97年5月13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97年5月27日偵查中、原審97年6月5日訊問時,亦已自白確曾由買受者與伊直接聯繫購買海洛因,及曾販賣海洛因予梁福來2次;被告乙○○另於97年5月27日偵查中、97年5月13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97年6月5日原審訊問時亦自白確曾由買受者與伊直接聯繫購買海洛因,及曾販賣海洛因予蕭佑真之事實,其2人雖於嗣後原審訊問、審理及本院均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對國民健康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戊○○、乙○○、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金額均不大,實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與所得非鉅,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被告3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3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渠3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渠等所犯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戊○○、乙○○部分並遞減之。
五、被告3人均同時有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伍、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並審酌被告丁○○之素行非佳,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衡酌其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丁○○販賣毒品所得,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均未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以上均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諭知被告戊○○上開部分無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有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依法減輕其刑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及乙○○有罪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戊○○、乙○○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然衡酌被告戊○○販賣之次數僅1次,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所得僅7百元,被告乙○○販賣次數僅3次,販賣所得僅2500元,及其2人原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初次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惟其後即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0.0863公克、驗餘淨重0.080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0頁),該毒品為共同被告丙○○所有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而被告戊○○於97年4月10日與共同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瑞家,已如前述,且此為共同被告丙○○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故如附表四扣案之海洛因即與被告戊○○非全然無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在被告乙○○住處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五所示),係被告乙○○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700元雖未扣案,仍應與共同被告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乙○○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2500元亦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戊○○、乙○○、丁○○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陸、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1、陳重振於96年7月中旬至97年2月10日,以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丙○○即於前述期間單獨前往彰化縣○○鄉○○○道路,先後均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振7次。
2、曾鳳釵於97年3月間每隔2、3日(除已判決確定之97年3月6日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曾鳳釵外),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欲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被告丙○○即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10鄰廖厝巷10號曾鳳釵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曾鳳釵,共計3次。
3、施乃云、王兆國於96年5月間至97年5月8日(除已判決確定之97年3月29日、3月31日、4月2日被告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其2人外),以其等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丙○○均親自或推由被告乙○○先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下方夜市、花壇鄉被告戊○○住處及花壇街等處,以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乃云及王兆國合計27次。
4、被告丙○○於97年初起至同年5月11日止,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永豐」、「阿文」、 王永傑 、 王沛涵 、梁福來、王兆國及施乃云連繫,並預先向其等收取購毒款項後,均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推由被告乙○○將其所交付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持至特定地點與前述人士交易;或另撥打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或親自至彰化縣○○鄉○○村○○街○○○巷○號被告戊○○住處,或要求被告戊○○向乙○○取得海洛因後,推由被告戊○○將其所交付之海洛因,持至特定地點與前述男子交易,並將購毒款項收回後交予被告乙○○或被告丙○○,而被告丙○○則於前述期間,在前述被告戊○○住處,無償提供海洛因供戊○○施用6次以為報酬;另被告丙○○於同年2月至3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5樓,無償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供乙○○施用24次(即除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轉讓海洛因3次、甲基安非他命3次外)以為報酬,總計戊○○、乙○○以前述方式與丙○○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0次。
5、戊○○於97年2月初起至同年2月底止,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被告丙○○均獨自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10鄰廖厝巷10號戊○○住處附近,每次均以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戊○○8次。
6、乙○○於97年2月初起至同年2月中旬止,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丙○○均獨自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自強南路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每次均以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2次。
7、蕭佑真於97年4月後之不詳時日(除上開被告乙○○於97年5月1日單獨販賣海洛因予蕭佑真1次外),均以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乙○○則將上情告知被告丙○○,並由被告丙○○提供海洛因後,推由被告乙○○於前開時日之不詳時點,獨自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2蕭佑真住處,每次均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蕭佑真2次。
8、 洪沛涵 於97年4月至同年5月間,均以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乙○○則將上情告知被告丙○○,並由被告丙○○提供海洛因後,推由被告乙○○於前開時日之不詳時點,獨自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每次均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洪沛涵4次。
9、張祐銘於97年1月間至同年4月初(除被告丁○○上開97年3月26日、同年3月28日、同年3月29日販賣海洛因予張祐銘3次外),以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被告丁○○即要求張祐銘單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之「蔚藍海岸汽車旅館」212房,先後分別以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張祐銘2次。
10、施榮緯於97年3月15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前述電話聯繫欲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被告丁○○即獨自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蔚藍汽車旅館」212房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施榮緯1次。
11、因認被告丙○○、乙○○、戊○○、丁○○上揭部分亦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及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上揭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振7次部分:
㈠、證人陳重振於警詢時證述:「我都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丙○○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與丙○○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我都先以電話與丙○○聯絡交易方式及地點後,丙○○再開車帶毒品過來,交易地點有彰化縣○○鄉○○路○○○鄉○○道路、彰化市○○路等處,丙○○每次都很小心,所以約定地點都不一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毒品方式交易,每次都有取得毒品施用。」、「(你有無與丙○○合資購買毒品施用?)沒有,我都是向丙○○購買。」、「總共向他購買約7、8次。我第1次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是在96年7月中旬,以新臺幣1000元向他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於97年2月10日左右以新臺幣1000元向丙○○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均是丙○○本人親自與我交易毒品。」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7109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97年度偵字第7109號卷第15頁)。
㈡、證人陳重振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述:「丙○○問我有多少錢然後他跟我合資,我拿錢給他,然後由丙○○拿回來,我們一起去偏僻的地方施用,但我們不一定都是一起施用。因為我在送便當,如果時間沒有剛好,等他買好之後,我再與他聯絡,我再去拿。」、「(你是向他買毒品,還是與他合資買?)我打電話給他,問他那裡可以買,我找他之後他跟我說,我們一起合資購買。」、「我跟他約地方,拿錢給他,有時他說他沒有,要跟我一起合資去別的地方買。有時會說他身上剛好有毒品,看他是以多少錢買的,然後也用合資的方式計算。」、「(丙○○的毒品向誰拿?)有時我跟丙○○拿毒品,他身上剛好沒有,他去拿毒品我不知道是跟誰拿。」、「(當時在警詢的供述是否實在?)我說話實在,但是有時我想的和我說的會不完整。」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43至246頁)。
㈢、證人陳重振之上開陳述已有矛盾,且因其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證言之真實性,即須補強證據加以佐證。經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證人陳重振與被告丙○○聯絡購毒之電話紀錄,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自無足證明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振之事實。本案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陳重振證言之可信性而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丙○○此部分無罪。
㈣、檢察官雖另以證人陳重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如上,原審卻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捨而不採,另檢警對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難免掛一漏萬,雖未能提出被告丙○○與購毒者陳重振之通聯,然如依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足以顯示其之前所述為真,即得採信其之前之陳述,而陳重振遲於原審時始提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等語。惟查陳重振並未於偵查具結證述,且其於原審已翻異前詞,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先前之陳述確實可採,即便陳重振於原審所證不足採信,亦未能以此反證被告丙○○即有陳重振之前所述此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上揭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曾鳳釵3次部分(除已判決確定之於97年3月6日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曾鳳釵外):
㈠、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得以證明證人曾鳳釵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次數,僅有經原審判決確定之97年3月6日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曾鳳釵1次,其餘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鳳釵之紀錄。
㈡、證人曾鳳釵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於警、偵訊之證述,改證稱:「(你打電話給被告丙○○做什麼?)有時我會跟被告丙○○一起拿毒品施用。」、「(如何合資買毒品?)被告丙○○到我那裡坐,我們聊天,然後就說大家一起合資買,我就拿錢給他,被告丙○○去買。」、「(你每次合資,是先拿錢?還是先拿毒品?)先拿錢,先拿錢才可以去買毒品。」、「(你在警察局、偵查中提到,你都是以你的電話打被告丙○○的電話與他聯絡,都是被告丙○○將毒品拿到你家,總共買4次,有何意見?)我的印象是有這樣說,但是那時是我施用毒品時所說的話。」、「(你說一起去買毒品,一起買幾次?)去1次。」等語,且因其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其證述存有上開矛盾之情形,其證言之真實性,即須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惟本件除前開已判決確定部分外,均無證人曾鳳釵與被告丙○○聯絡購毒之電話紀錄,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自無足證明被告丙○○有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鳳釵之犯行。
㈢、檢察官另以證人曾鳳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向被告丙○○購毒4次,原審卻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捨而不採,另檢警對被告丙○○持有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難免掛一漏萬,雖未能提出被告丙○○與購毒者曾鳳釵之通聯,然如依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足以顯示其之前所述為真,即得採信其之前之陳述,而曾鳳釵遲於原審時始提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等語。惟查,曾鳳釵於原審已翻異前詞,顯見其證述矛盾,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先前之陳述確實可採,即便曾鳳釵於原審所證不足採,亦未能以此反證被告丙○○即有曾鳳釵之前所述另3次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本案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排除證人曾鳳釵證言之合理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丙○○此部分無罪。
五、公訴意旨認上揭被告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乃云、王兆國27次部分(除已判決確定之於97年3月29日、3月31日、4月2日被告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該2人外),及起訴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乃云、王兆國共計30次:
㈠、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得以證明證人施乃云、王兆國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次數,僅有已判決確定之販賣彼2人甲基安非他命3次、販賣海洛因1次,其餘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乃云、王兆國之紀錄。
㈡、證人王兆國於警詢中證稱:伊均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另證人施乃云於警詢中證稱:伊每次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施乃云於偵查中證稱:伊以2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證人施乃云、王兆國之上開陳述已有矛盾,且因證人2人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證述存有上開矛盾之情形,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即須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本件除上開已判決確定之部分外,均無施乃云、王兆國與被告丙○○、乙○○聯絡購毒之電話紀錄,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自無足證明被告丙○○、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乃云、王兆國。是以,本案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排除證人施乃云、王兆國證言之合理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丙○○、乙○○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丙○○、乙○○此部分無罪。
㈢、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幫被告丙○○帶過2次毒品給施乃云、王兆國,惟對於時間、地點及金額則均未詳述,且證人王兆國、施乃云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未證稱有如被告乙○○自白之上情,王兆國、施乃云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毒品都是丙○○親手交給伊的等語(偵4561號卷第116、118頁),本件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乙○○此部分所述為真實,是僅有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尚無法確認與事實相符,故難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認上揭被告丙○○、戊○○、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永豐」、及 唐瑞文 、王永傑、洪沛涵、梁福來共20次部分(除上開於97年4月23日、4月29日由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梁福來2次外):
㈠、查「阿龍」、「永豐」等人僅有綽號,無法得知真實姓名及地址以查證其等購買毒品之實際情事。故「阿龍」、「永豐」部分,僅有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其於原審則改稱:「阿龍」、「永豐」、「阿文」,是警察要伊配合所製作出來的等語,復無補強證據存在而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丙○○、戊○○、乙○○有利之認定。被告丙○○、戊○○、乙○○此部分之犯嫌,應為無罪之認定。
㈡、次查,依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瑞文、洪沛涵、梁福來之通訊監察紀錄。而證人王永傑雖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惟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購毒時間是在97年1月至2月間,然此時段並無何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核對,而97年4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雖有可疑接洽購買毒品之情節,惟與其偵查中證述交易毒品之時間亦有未合,亦難遽為被告丙○○與王永傑有交易毒品之確實證據,是此部分應為被告丙○○、戊○○、乙○○無罪之認定。
㈢、另觀證人梁福來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僅有與被告乙○○有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即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其餘均無證人梁福來與被告丙○○、戊○○之通訊監察內容;此外亦查無關於被告丙○○、戊○○與被告乙○○間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確證,實難遽認被告丙○○、戊○○就被告乙○○販賣毒品予梁福來部分有共犯關係,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丙○○、戊○○有利之認定,而為渠等此部分均無罪之認定。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轉讓海洛因予戊○○6次部分:
㈠、證人戊○○雖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本身有在施用海洛因毒品,如果我有去幫『大哥』( 阿富 )送海洛因去給購毒之人,當天『大哥』(阿富)就會免費提供我約新臺幣1千元數量之海洛因毒品給我施用作為酬勞。」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4561號卷宗第31頁);及於偵查中證述:「(先前於偵訊提及丙○○曾無償轉讓毒品供你施用,是轉讓何種毒品?)只有海洛因,時間是在今年2月中旬至3月底,地點是在○○○鄉○○村○○街○○○巷○號的住處。」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宗第68頁)。
㈡、惟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改供稱:伊在警局時因太太連同小孩一起被逮捕,承辦員警要伊供認有幫被告丙○○送毒品與人交易,及配合指證丙○○,就可將伊太太之案件輕辦,伊才配合供稱自己有幫被告丙○○送毒品,其實伊沒有幫被告丙○○送毒品,被告丙○○也沒有贈送毒品供伊施用,又「阿龍」、「永豐」、「阿文」,是警察要伊配合所製作出來的,被告丙○○沒有無償提供伊毒品等語。
㈢、經查,證人即為被告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吳崇敬雖於原審證述,並無脅迫被告戊○○情事,惟證人戊○○之證述既有矛盾,即須有補充證據加以佐證。惟本案證人戊○○供述被告丙○○轉讓伊海洛因的時間係97年2月中旬至3月底,與本案認定被告戊○○係於97年4月10日與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淨因予邱瑞家不符,其之前之供詞即難遽予採信,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被告丙○○此部分不利之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丙○○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戊○○6次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認定。
八、公訴意旨認上揭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戊○○8次部分:
㈠、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伊從97年2月初開始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購買500元至1000元,共約交易5、、6次。」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4561號卷宗第32頁)。
㈡、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我先前雖有協助丙○○販賣毒品,但事後覺得不妥,因此與丙○○發生多次爭執,最後我要向丙○○購買毒品,丙○○也不賣給我」等語。
㈢、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述:「(海洛因的來源?)我沒有來源,但是我知道被告丙○○有來源,所以我拜託被告丙○○幫我買,他說如果我要毒品,我們大家一起合資購買。」、「(如何合資?)我跟我太太看有多少錢,請被告丙○○幫我買毒品。」、「(毒品如何分?)我錢拿給被告丙○○,被告丙○○拿到之後在半路打電話給我,我出去巷口跟他拿毒品。」、「(被告丙○○是否將你們的那一份毒品交給你?)是的。」、「(被告丙○○有無賺你的錢?)如果我覺得量不夠,我會跟他說,他會補給我,但是大部分都不會量不夠。」、「(你剛剛說與被告丙○○拿毒品,是以合資的方式?)是的,每次都是。」、「(你之前為何在警詢筆錄中,你稱跟被告丙○○購買?)我是說我拿錢給他,與他合資購買。」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7至40頁)。
㈣、證人戊○○上開證述已有矛盾,且因其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證述存有上開矛盾之情形,其證言之真實性,即須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無證人戊○○與被告丙○○聯絡購毒之電話紀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之事實。況被告戊○○於偵查中即已證述,伊事後有與被告丙○○發生多次爭執等語,則其警、偵訊之供詞是否可採,亦非無疑。本案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排除證人戊○○證言之合理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丙○○有利之推定。此部分應認定被告丙○○無罪。
九、公訴意旨認上揭被告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乙○○2次部分:
㈠、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你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我是向丙○○買的。」、「(你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是向丙○○買的。」、「我打電話給丙○○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自強南路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我拿錢給丙○○,丙○○交給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你向丙○○共購買幾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數量為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大約3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次,約新臺幣1千至2千元。」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4561號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
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述:「(毒品來源?)我拜託被告丙○○拿毒品,因為我跟被告丙○○比較熟。」、「(拜託被告丙○○拿毒品是什麼意思?)就是合資,有時候我的錢不夠,他會幫我出一部分,我們各出各的錢,然後他拿我那份毒品給我。這種情形有幾次我忘記了。我說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這個方式。」、「(被告丙○○回來之後,如何將毒品拿給你?)他拿回來之後,看我出多少錢,他就將那部分的毒品給我。」、「(你覺得被告丙○○有沒有賺你的錢?)沒有,因為毒品的量都差不多。」、「(你之前警詢曾經說過,你跟被告丙○○買毒品,你為何這樣說?)我在警察局的時候,藥癮發作,我那時看到被告丙○○在那裡,我就說是跟被告丙○○買。」、「(你那時為何不說是合資購買?)我不知道跟說向被告丙○○買及與丙○○合資購買二者差別那麼大。」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8至40頁)。
㈢、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已見矛盾,且因其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證述存有上開矛盾之情形,其證言之真實性,即須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無證人乙○○與被告丙○○聯絡購毒之電話紀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無足證明被告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是以,本案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排除證人乙○○證言之合理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而被告乙○○於原審所證即便不實,惟既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應認定被告丙○○無罪。
十、公訴意旨認上揭被告丙○○、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蕭佑真2次部分(除上開於97年5月1日由被告乙○○單獨販賣海洛因予蕭佑真1次外):
㈠、證人蕭佑真於警詢中證稱:「你向購買毒品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綽號「美智」持機人為何?)是我鄰居乙○○。」、「(你與乙○○有無仇隙?有無雇傭、借貸關係?)都沒有。」、「(你有無與乙○○共同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沒有。」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4561號卷宗第167頁至第168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無跟乙○○買毒品?)有買海洛因。」、「(跟乙○○買毒品的情形?)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電話與乙000000000000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4561號卷宗第177頁)。
㈡、證人蕭佑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述:「(你有無跟乙○○買毒品?)我沒有跟乙○○買毒品,只有與乙○○合資買毒品2次,但是只有成功1次。」、「(如何與乙○○合資買?)我打電話給乙○○,我問乙○○『有沒有』,其他說什麼,我忘記了。」、「(『有沒有』是什麼意思?)是有沒有錢。乙○○到我家跟我拿錢,拿了錢之後,再拿毒品回來,在我家兩人一起施用毒品,這樣的情形只有1次。另外沒有成功是因為我騙乙○○我有5百元,乙○○來我家,看到我沒有錢,他就走了。」、「(你在警察局為何說你是在你家向乙○○買毒品,為何不直接說明是合資購買?)那時因為我想睡覺。」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33至235頁)。
㈢、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足以證明證人蕭佑真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次數,僅有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該次,其餘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被告丙○○、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蕭佑真之紀錄。
㈣、證人蕭佑真之上開陳述已有矛盾,且因其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證述存有上開矛盾之情形,其證言之真實性,即須補強證據加以佐證。而除前開已判決確定之部分外,均無證人蕭佑真與被告丙○○、乙○○聯絡購毒之電話紀錄,則通訊監察譯文自無足證明被告丙○○、乙○○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蕭佑真之事實。是以,本案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排除證人蕭佑真證言之合理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即便蕭佑真於原審所證不足採信,惟因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其先前之供述實在,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丙○○、乙○○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應認定被告丙○○、乙○○無罪。
、公訴意旨認上揭被告丙○○、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洪沛涵4次部分: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供陳:「97年5月12日約11時半,在彰化市○○路、自強南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前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賣給一名『 小萍 』之女子,而『小萍』的真實姓名為王沛涵(應為洪沛涵之誤)」、「97年5月11日下午由丙○○交給我準備讓我施用,但我沒有施用,剛好我朋友王沛涵(應為洪沛涵之誤)打電話給我要購買毒品,我因缺錢花用,就將毒品轉賣給王沛涵(應為洪沛涵之誤)。」等語;復於偵查中供述:「至於王沛涵(應為洪沛涵之誤)部分,是我將丙○○於97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金馬路租屋處無償轉讓給我的海洛因,在前述萊爾富便利商店,以1000元的價格賣給王沛涵(應為洪沛涵之誤),時間是97年5月12日約11時30分許。」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4561號卷第122頁)。由被告乙○○之供述可知,其並無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而販賣海洛因予洪沛涵。
㈡、證人洪沛涵未於警、偵訊中作證,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你有跟被告乙○○拿過毒品嗎?)有跟他合資1次,1人出2千元,由被告乙○○出面去拿。」、「(被告乙○○跟誰買?)我不知道。那時在我家,被告乙○○的朋友到彰化市○○路的超市外面約見面,我在超市裡面等他,然後被告乙○○出去一下下,她就進來,把東西交給我。」、「(這種情形幾次?)只有1次。」、「(你在電話裡面怎麼說?)我忘記了,我只記得要合資買毒品。」、「(你與被告乙○○是什麼關係?)朋友,我們以前一起關的時候認識,有時我會去她家坐,有毒品往來只有這1次。」、「(被告乙○○有無跟你說毒品他跟誰拿?)我不知道。」、「(你跟被告乙○○就毒品部分,只有這1次嗎?)是的。」、「(為何被告乙○○在警察局、檢察官詢問時,他都說是你跟他表示要購買海洛因?)沒有這件事情。」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27至129頁)。
㈢、被告丙○○、乙○○否認此部分犯罪,且被告乙○○究係販賣毒品予洪沛涵,抑或與洪沛涵合資購買毒品?無論係被告乙○○之自白或證人洪沛涵之證述,均無法明確認定,而本件並無洪沛涵與被告丙○○、乙○○聯絡購毒之電話紀錄,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自無足證明被告丙○○、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沛涵之事實。本案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存在,使此部分之事實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丙○○、乙○○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應認定被告丙○○、乙○○無罪。
、公訴意旨認上揭被告丁○○於97年1月間至同年4月初販賣海洛因予張祐銘2次部分(除上開被告丁○○於97年3月26日、同年3月28日、同年3月29日販賣海洛因予張祐銘3次外):
㈠、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得以證明證人張祐銘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次數,僅有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販賣海洛因3次,其餘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祐銘之紀錄。
㈡、證人張祐銘雖於警詢中證稱共計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5次,惟證人張祐銘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證言之真實性即須補強證據加以佐證。而除上開認定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張祐銘3次之部分外,均無證人張祐銘與被告丁○○聯絡購毒之電話紀錄,則其餘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自無足證明被告丁○○另有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祐銘之事實。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排除證人張祐銘證言之合理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應認定被告丁○○無罪。
、公訴意旨認上揭被告丁○○於97年3月15日販賣海洛因予施榮緯1次部分:
㈠、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得以證明證人施榮緯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次數,僅有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於97年3月30日販賣海洛因1次,其餘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榮緯之紀錄。
㈡、證人施榮緯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證人施榮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證人施榮緯電話談話內容代表何意?)這2通電話之談話內容是我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要向對方購買海洛因施用。」、「有完成交易,我向對方以新台幣1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交易地點『212』代表彰化市○○路蔚藍汽車旅館212號房內。」、「我共向丁○○購買2次海洛因毒品,每次均向他購買新台幣1000元。除了97年3月30日下午1時56分這次之外,在之前約2星期另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交易地點同樣是在彰化市○○路蔚藍汽車旅館內完成。」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明確;證人施榮緯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是否跟丁○○買毒品?)有,我是用我的上開手機,撥打丁○○的手機0000000000號給他,我有跟他購買2次,時間是在今年3月15日及3月30日,我都是購買海洛因,每次我都是購買1000元,我們都是約在彰化市○○路蔚藍汽車旅館的房間內交易,這2次都是他本人親自交毒品海洛因給我,我當場交付1000元。」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宗第204頁至第205頁)。
㈢、證人施榮緯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述:「(你以前在警詢、偵訊中,有說向被告丁○○買2次毒品?)當時是因為毒癮發作,那時警察也給我壹點壓力,所以我才會順著警察的意思做筆錄。在偵訊時,是警察載我過來開庭,因為我很想回家,檢察官拿著警察局的筆錄問,所以我就順著警局的筆錄回答檢察官。」、「(你施用的毒品如何得到?)電動玩具場,我去說要毒品,就會拿給我。」、「(當時你有無據實陳述?)我當時是說謊,我是毒癮發作。」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12至114頁)。
㈣、證人施榮緯之上開證述已有矛盾,其證言之真實性,即須補強證據加以佐證。而除上開認定被告丁○○有販賣海洛因予施榮緯之1次外,均無證人施榮緯與被告丁○○聯絡購毒之電話紀錄,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自無足證明被告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施榮緯之事實,即便證人施榮緯於原審所證不足採信,惟本案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排除證人施榮緯證言之合理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應認定被告丁○○無罪。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上開部分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戊○○、乙○○、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確實之心證,則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對被告4人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因而就上開部分,均諭知被告4人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一)│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1│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欄一(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欄一(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2│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3│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4│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5│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6│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7│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捌公克)附表五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