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54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84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4098號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以鈞院96年度全聲字第89號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後以鈞院97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查封登記函、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1日送達予相對人戶籍地,由其受僱人簽收,有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5月30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35649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