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37號聲請人甲○○上開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7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7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98年度除字第13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王明達 │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0│30,500元│97年7月17日│0000000│││││業銀行九如│││││││││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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