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3日15、16時許起,在臺東縣賓茂國民小學附近飲用酒類後,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金崙活動中心參加中秋節慶祝活動,迄於同日21時20分許,因酒精作用,在現場口出穢言並亂擲物品;在場執行安全維護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制服員警 羅偉民陳明福 見狀,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予以勸告並制止。詎甲○○明知上情,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口咬、手抓之強暴方式攻擊羅偉民警員,而妨害羅偉民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並導致羅偉民警員之制服破損,且受有左上臂咬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隨即為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冬菊邱清德陳世廣陸健旻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員警羅偉民及陳明福之職務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攻擊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公然挑戰公權力,不僅藐視國家法治,更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減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犯罪之方法;復慮及其有雙相情感疾患,躁型(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且因酒精影響一時失控而犯本案,又於犯後即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警員之制服乃警察機關給予警察穿著使用之物品,所有權已歸屬該警員,並非持有掌管之關係,若有破損可重新制作取代舊物,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無可取代之情形有別,故警員之制服應非上述法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有扯破員警制服一事,然無刑法第138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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