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96號),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怡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怡貞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2月18日10時50分許(蔡怡貞開戶後旋即提領出帳戶內全部金額之時間)起至同月21日12時11分許(即下述匯款時間)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 鄭素卿 ,佯稱係其姊夫,需向其借款云云,致 李鄭素卿 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其媳婦 陳閱羚 ,於同月21日12時11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鎮○○街○○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經李鄭素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本院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怡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被害人李鄭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閱羚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所附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本案被害人受有不小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所附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記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員工作,每月收入約
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害人已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33頁調解報到單),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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