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林秋美 相對人 林玉英 關係人 黃梅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玉英(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秋美(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玉英之監護人。
指定黃梅江(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抑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此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聲請人為相對人4親等內之親屬等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並有鑑定結果為「……林員為一位有重度老年失智症(合併腦血管疾病術後及癲癇)之患者,認知功能退化情形已達重度障礙程度。林員因受老年失智症等疾病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需專人協助,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已無法獨立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林員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1.基於精神疾病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2.基於疾病為長期問題(自3年前有明顯老年失智症症狀開始)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林員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老年失智症合併認知功能退化所導致,未來無法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復參酌相對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 劉金明 醫師前詢問之問題答稱:「(問相對人姓名?)58歲林玉英(他們二位是你什麼人?)58(你現在住哪裡?)58……」等語,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且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另一名女兒黃梅江亦同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與黃梅江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分別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黃梅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13條及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在監護開始時即應會同黃梅江,依規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其他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