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附表所示之歌曲,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任何人非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該等著作,詎其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未經該等公司同意,擅自於民國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9月初止之期間,陸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7樓之2住處,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以檔案下載之方式,複製儲存於個人電腦硬碟中,再利用個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將入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以檔案上傳之方式,複製儲存於雅虎公司網路伺服器內之上開「yichard」部落格網頁,以供不特定人登入該網頁內瀏覽、下載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藉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發現後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楊金生於警詢時指訴被告自網路下載如附所示錄音著作後,存放於上開「yichard」部落格網頁,供不特定人登入該網頁內瀏覽、下載該錄音著作,藉此侵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節。
(三)雅虎公司會員帳號「yichard」之基本資料及IP登入位置資料1份。
(四)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網路侵權蒐證案件資料1份。
(五)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蒐證光碟1片。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2、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
3、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間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係為免費供人瀏覽而為之;且其所為上開犯罪,屬公開傳輸及重製,性質上接近前開判決所指之「製造」、「散布」,僅其行為客體為無體財產權,故以「重製」、「傳輸」定義,而上開行為同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可認係實質上一罪,無庸細究行為次數而分論併罰。
4、想像競合犯: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未獲授權之音樂檔案下載重製至電腦再上傳至其申請之網站空間後,以超連結方式使不特定人得以自行下載傳輸而重製於其等電腦硬碟或記憶體之內,則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其於重製後,他人得不斷公開傳輸,是該公開傳輸之犯罪結果更甚於其重製犯行,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枉顧音樂著作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而非法重製、公開傳輸音樂著作,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已損及該著作權人之權益,且為破壞我國著作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障礙,所為究屬非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行之期間,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思慮不周而罹於刑責,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有正確之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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