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乙○○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集團使用,使該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甲○○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乙○○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632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段○○巷○號5
樓居苗栗縣南莊鄉員林村屯營12鄰3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利用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使用上開存摺、帳號之人可能將之作為不法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6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6月25日,向甲○○佯稱其在東森購物台所購買之商品,因作業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止付,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匯入上開乙○○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1、證明該帳戶為其所開立│││中之陳述│且未掛失之事實。││││2、被告乃為薪資轉帳而開││││立新帳戶,卻在自稱遺││││失時未立即掛失,顯與││││常情不符。│├─┼───────────┼────────────┤│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明遭詐騙之經過。│││指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奕彣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