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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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孟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 林秋月 及其他家庭成員 林張麗雪 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林秋月及其他家庭成員林張麗雪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遠離林秋月之住所即雲林縣○○市○○路000號,至少50公尺。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保護令罪嫌,而遭羈押,惟聲請人已坦承犯行,雖無能力具保,但可限制住居住於聲請人雇主所提供之地址,故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上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
問聲請人後,聲請人坦承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112年度家護字第25號、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各1份、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第47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張、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現場照片2張等證據佐證,足認聲請人上開犯行罪嫌重大,考量聲請人短期內已有多起違反保護令案件尚在本院承審中,並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內仍因經濟問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7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固然存
在,惟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已於112年9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0月4日宣判),審酌聲請人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達1月多,應已對其有相當之拘束及警惕作用。且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供之電話聯絡其雇主後,確認聲請人已提出如主文所示具體之限制住居地,且雇主亦同意聲請人限制住居於此,有112年9月22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又考量聲請人提供限制住居之地即為其雇主之地址,若得限制住居於該地,應有助於被告尋求穩定之工作,改善被告經濟情況,藉此降低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動機。又經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徵詢告訴人意見,告訴人亦稱對聲請人停止羈押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故本院參酌聲請人之犯後態度、客觀狀況之改變、已為羈押期間之長度、本罪之犯罪情節、聲請人身自由之權益保障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衡酌比例原則,認暫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又法院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同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規定,上揭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被告如有違反者,本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保證金;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