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漢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孫子,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及其配偶林 張麗雪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及家庭成員林張麗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乙○○及家庭成員林張麗雪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應遵守事項,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而後乙○○亦聲請延長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經本院分別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廷長有效期間2年、111年3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1年,並再於112年4月20日以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延長有效期間2年、且於112年7月19日另以本院l12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裁定,增加甲○○應於112年8月15日中午12時前,遷出乙○○之住居所即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號(下稱本案住所),並遠離本案住所至少50公尺之應遵守事項(本院l12年度家護聲字第25、47號民事裁定,下合稱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核發日期、主文內容並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分別於112年4月26日20時30分許及同年7月24日10時40分許執行告知甲○○。詎甲○○知悉本案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事項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8月17日15時許,於本案住所內,向乙○○所要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以此等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且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5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警員據乙○○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5至17、59至61頁、本院卷第31至35、93、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112年度家護字第25號、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各1份、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第47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張、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59、61頁、見警卷第23至28、17至21、29頁、見本院卷第35頁、見警卷第第29、37至120、第11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本件係因被告向告訴人討要金錢花用,告訴人認其受被告騷擾,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我討1萬元,因不堪其擾所以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8頁),衡其情節尚不足使告訴人受有痛苦或恐懼之程度,應屬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近告訴人本案住所處50公尺以內,並為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定禁止為騷擾行為及遠離本案住所至少50公尺,惟其係以一行為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8、109年度間曾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且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並於110年12月28日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表可參,素行非佳,又本案發生之時間,距離員警執行告知保護令內容之時間即112年7月24日尚不足1月,隨後被告即犯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心生警惕,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因缺錢而向告訴人索討不成,造成告訴人不堪其擾而心生不快,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離婚有1個小孩,但非由其扶養,學歷為高職畢業,羈押前職業為貼磚,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記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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